109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蔡宜家,日本犯罪白書對我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統計指標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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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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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犯罪白書對我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統計指標的啟示
蔡宜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機制,在2020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修正施行後,相對往年有了健全的制度規範,包含被害人於偵查、審理中受詢問時,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第三人等信賴之人原則上得經被害人同意後在場與陳述意見(刑訴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之3);司法機關得在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與被害人身心狀況後,隔離被害人、被告與第三人(刑訴法第248條之3、第271條之2),或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刑訴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同時,為能讓被害人瞭解訴訟經過、維護人性尊嚴,刑訴法也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章節,規範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要件與程序(刑訴法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1]而修法過後,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新制的執行情形如何,是國家落實刑事政策與提升被害人權所應探究的重要議題,但由於其等制度在訴訟實務中多非書類應載事項,如以公開偵查書類、法院判決作為資料蒐集標的時會相當侷限,且不可行,因此,仍需要以官方統計的角度,研議前述被害人新制之得統計變項,進而透過統計數據呈現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新制的執行樣貌,及釐清後續制度、政策上的精進步伐。[2]
對此,近年由日本法務省發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上保護、訴訟參與等統計數據的「犯罪白書」,或許能提供我國規劃相關統計指標時的參考方向,尤其,可以在比較日本經統計的犯罪被害保護、訴訟參與機制和我國的異同後,篩選適合我國的犯罪被害統計分析途徑。
壹、「犯罪白書」中的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數據及相應制度
日本法務省出版「犯罪白書」中的犯罪被害人統計數據項目,每年會因應日本增修犯罪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制度、政策而調整。在最近一年的「令和2年版犯罪白書」中,相近本章被害人保護概念者,是聚焦於照顧證人、被害人等制度(被害者等・証人に配慮した制度)執行狀況的統計數據與分析,項目包含:意見陳述、書面代替意見陳述、裁定隱蔽被害人特定事項、裁定隱蔽證人等特定事項、刑事和解、損害賠償命令、審理紀錄之閱覽或謄寫,以及對證人的保護,含屏蔽(遮へい)、影像互動(ビデオリンク)與照護(付添い)。[3]
前述項目的規範依據,主要涉及:
一、自平成12年(2000年)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第157條之4、第157條之5,即證人經詢問時,如本於犯罪性質、證人年齡、身心狀態、當事人關係等情狀,會感到明顯不安或緊張,法院得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方意見後,以得適當緩和證人緊張或不安,且不妨礙或無不當影響法院或訴訟關係人詢問、證人陳述的方法,在證人陳述時提供適當照護(付添い);而如認為證人在被告面前陳述時會受到壓迫,致使精神穩定性受顯著侵害時,也得在聽取前揭意見後,採取使當事人無法認知彼此的措施(遮へい)。同時,也施行第292條之2,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在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經法院同意後,於審理程序中陳述和被害感受、被告案件相關的意見,法院也得在考量審理狀況等情後,要求被害方以書面代替陳述,或限制其陳述。另外,也在「刑事程序附帶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措施法」(犯罪被害者等の権利利益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第3條至第4條,規範被害方得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聲請並經法院同意閱覽或謄寫審理紀錄(審理紀錄之閱覽或謄寫);與在同法第六章中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紛爭和解事項(刑事和解)。[4]
二、自平成13年(2001年)施行的刑訴第157條之6(ビデオリンク),即在涉犯特定犯罪,或依犯罪性質、證人年齡、身心狀態、當事人關係等情,法院與訴訟關係人認為證人為接受詢問而出庭陳述,精神會受到壓迫以致穩定性受顯著侵害時,得在同一機構內利用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等得在相互認知的情況下對話(本條第1項)。另外,平成30年(2018年)後也增訂在法定要件下,得考量讓當事人在不同機構間尋前述方法進行對話(本條第2項)。[5]
三、自平成19年(2007年)施行的刑訴第290條之2,即在涉及特定犯罪,或本於犯行態樣、被害狀況等情,認為被害人特定事項如經法庭揭示,會顯著侵害被害人等的名譽或穩定社會生活時,被害方得向檢察官聲請不公開關聯被害人的特定事項,而法院得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作成該特定事項不予公開之裁定,或在認定該類事項公開後會侵害被害人或親屬的身體或財產,或產生使其等畏懼或困擾行為之虞時,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裁定隱蔽被害人特定事項)。在平成28年(2016年)後,也以刑訴第290條之3規範證人、鑑定人、通譯人、翻譯人即其等陳述紀錄之特定事項,經法院裁定得不予公開之要件(裁定隱蔽證人等特定事項)。[6]
四、自平成20年(2008年)施行的「刑事程序附帶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措施法」第23條以下,即被害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向法院聲請命被告賠償因其案件中特定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命令)。[7]
在前述制度施行背景下,雖然犯罪白書的統計年份最早可追蹤至平成12年,但由於各類犯罪被害人、證人照顧措施的施行起始年份不同,直至平成29年(2017年)以後才較完整紀錄各項照顧措施之統計數據,同時在統計基準處,由於平成12年至平成28年,部分項目統計時點是以法院作成裁定之日為主,而平成29年後則改以案件終結日為準,因此如欲檢視同一計算方式下的照顧措施數據趨勢,似較適合觀察平成29年後的數據結果。據此,在令和元年(2019年,亦為犯罪白書揭示最近年份),簡易法庭、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中,分別有意見陳述1,129人次、書面代替意見陳述544人次、隱蔽被害人特定事項4,025人次、隱蔽證人等特定事項240人次;在證人保護項中,則各別有屏蔽1,505人次、影像互動341人次、照護118人次;同時,共有刑事和解18件、損害賠償命令317件、審理紀錄之閱覽或謄寫1,180件。其中,近3年皆以隱蔽被害人特定事項人次最多,且自平成29年3,351人次逐年增加至令和元年(表1)。
另一方面,犯罪白書中相近本章被害人訴訟參與概念者,是聚焦於通常第一審中被害人參與制度執行狀況(通常第一審における被害者参加制度の実施状況)的統計數據與分析,統計項目源自於經法院許可的第一審被害人參與,並區分細項含:證人詢問(証人尋問)、被告訊問(被告人質問)、論告與求刑(論告・求刑)、屏蔽(遮へい)、照護(付添い)、代理人委任(弁護士への委託)。這些統計項目的規範依據主要根源自刑訴第三章第三節「被害者參加」。首先,被害方需於特定犯罪案件中聲請參加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刑訴第316條之33),成為被害者參與人(被害者参加人),該參與人與其委任代理人得在審判期日到庭(刑訴第316條之34);其後,被害者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具明事項,向檢察官聲請詢問證人或訊問被告,並在法院經過符合法定要件的衡量後許可被害方詢問或訊問(刑訴第316條之36、刑訴第316條之37),同時,被害者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也得具明意見要旨,向檢察官聲請陳述和案件事實或法律適用相關的意見(刑訴第316條之38,亦為論告與求刑項目之規範依據)。此外,法院也得在存有類似刑訴第157條之4、第157條之5的要件下,照護被害者參與人,或採行使被告方無法認知被害者參與人的屏蔽措施(刑訴第316條之39)。
將前述制度具體化為統計數據的結果,通常第一審法院在令和元年共許可1,466人次進行被害者參與,而參與程序中,以委任辯護人1,157人次最多、論告與求刑723人次次之、訊問被告623人次再次之,在平成21年(2009年)至令和元年間,被害者參與自平成21年560人次逐年增加至平成25年(2013年)1,297人次,及自平成26年(2014年)1,227人次逐年增加至平成28年1,400人次,平成30年更達到1,485人次,同時,該期間也皆以委任辯護人人次最多,且委任者係公設辯護人的比率,自平成28年後超過50.00%,令和元年為52.03%(602/1,157)(表2)。
貳、日本制度和我國制度的相似處與統計汲取方向
彙整犯罪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相關統計數據的犯罪白書,雖然未說明統計目的,但如從日本制度面觀察,會發現列入統計的保護、訴訟參與項目,在規範中皆不屬於強制要件,較傾向是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權利或司法機關有較大裁量空間之事項。這些特性在統計數據中,便得以呈現制度在當事人間的運作、司法機關對當事人聲請的准駁等趨勢,而倘若前述規範自始即為法定義務、幾無供當事人選擇或司法機關裁量空間,便可能減少作成統計數據的意義。
基於前述脈絡,雖然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制度,有許多和日本制度相近之處,但在統計指標建立的角度上,由於我國部分制度係屬不待當事人聲請,司法機關即應在訴訟程序中實行之事項,因此較不適合用來統計與觀察執行狀況,具體而言,在被害人保護類別中,意見陳述、隱蔽被害人特定事項,以及被害人訴訟參與類別中的論告與求刑,我國與日本皆有規範,但依我國刑訴第271條第2項前段,法院原則上應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與家屬,並提供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司法機關作成之需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的資訊;及依刑訴第455條之46,法院應在調查每項證據後詢問訴訟參與方有無意見,也應提供其辯論證據證明力的適當機會。由於這些規範皆屬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行之義務,和日本刑訴第290條之2、第292條之2、第316條之38中以被害方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法院同意的執行模式有別,因此得以反映日本犯罪被害人之陳述意見、隱蔽特定事項、論告求刑機制落實狀況的統計數據,可能不適合作為我國類似制度的統計指標。
不過其他在我國、日本皆有規範的項目,因皆採行開放當事人選擇、聲請,或司法機關衡量其聲請的立法模式,故得在統計指標建構中參考日本犯罪白書彙整經驗,具體而論,在被害人保護類別中,證人保護、刑事和解、損害賠償命令,以及被害人訴訟參與類別中的被害人參與、代理人委任,我國與日本皆有規範,而(1)依我國刑訴第248條之3、第271條之2,檢察官、法院得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經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與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利用遮蔽設備適當隔離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2)依刑訴第487條以下,被害人得藉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損害賠償等程序;及(3)依刑訴第455條之38,被害人得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向法院聲請參與訴訟;與(4)依刑訴第455條之41,取得訴訟參與資格的被害人得選任代理人。由於前述規範皆涉及被害人選擇行為,或提出聲請並經司法機關許可,因此參考日本犯罪白書,以實行人次統計被害人隔離、被害人聲請並經法院許可參與訴訟、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及以實行案件數統計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多類訴訟上請求,應是得釐清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落實結果、趨勢的方向。另外,在審理紀錄之閱覽或謄寫項,我國雖以刑訴第455條之42,限制僅能由進入訴訟參與程序的被害人、代理人實行,不同於日本以「刑事程序附帶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措施法」訂立被害方無論有無進入訴訟參與階段,皆得提出聲請並經法院同意的要件,但考量兩國皆採當事人選擇權利行使之立法模式,仍無礙於以案件數釐清閱覽、謄寫審理紀錄機制運用情形之發展方向。又,我國刑訴第248條之1、第271條之3就被害人信任之人在偵查、審理階段,得經被害人同意後在場的規定,亦得考慮依循日本犯罪白書統計模式,以實行人次作為被害人運用此機制的狀況評估。
參、結論:建構我國被害保護、訴訟參與制度之評估方向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在109年刑事訴訟法增修施行後,有了更健全的制度,然而該制度實際執行結果如何,仍有待進一步的統計分析,此時,藉由檢視日本犯罪白書中以照顧證人與被害人制度,與通常第一審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為核心的統計數據與分析,或許能為我國的被害保護、訴訟參與制度評估譜繪方向。
不過在參考日本犯罪白書的統計汲取項目時,需留意日本法和我國法在犯罪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的立法形式上差異,尤其當日本法制多採行當事人得本於自由意願聲請保護或訴訟參與、司法機關得綜合情狀裁定許可與否之時,相關統計數據便得呈現被害人、司法機關運用是類機制的狀況,但相似的統計項目在我國法制中,由於部分是採取司法機關在案件中應予處理,未提供當事人選擇、司法機關綜合考量空間,因此在以檢視制度落實成效為目的的前提上,應排除涉及前述強制規定的統計項目,僅保留參考方向含:(1)以人次統計我國司法機關以遮蔽設備隔離被害人與他人、(2)被害人聲請並經法院許可參與訴訟、(3)被害人選任代理人之落實情形,及(4)以案件數統計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多類請求。此外,在考量立法模式非屬強制規範下,也建議參考日本統計方式,以案件數統計訴訟參與程序中的被害方閱覽卷證,及以人次統計受被害人信任者的在場機制實施情形。
[1] 被害人保護、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立法脈絡,可參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中華民國一O八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2020年,頁315-318。
[2] 同前註,頁318-321。
[3] 公判段階における被害者等の関与,令和2年版犯罪白書,https://hakusyo1.moj.go.jp/jp/67/nfm/n67_2_6_2_1_4.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11月25日)
[4] 刑事訴訟法及び検察審査会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び犯罪被害者等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令和元年版犯罪白書,https://hakusyo1.moj.go.jp/jp/66/nfm/n66_2_1_2_5_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11月25日)
[5] 公判段階における被害者等の関与,令和元年版犯罪白書,https://hakusyo1.moj.go.jp/jp/66/nfm/n66_2_6_2_1_4.html#n2_6_2_1_4_2_01_02(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11月25日)
[6] 同前註。
[7] 同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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