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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蔡宜家、吳佩珊,被害人陳述如何融入少年司法?評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3-27
  • 資料點閱次數:1031

被害人陳述如何融入少年司法?評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

蔡宜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吳佩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壹、前言:要求增修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利的少年司法

  犯罪發生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定位,隨著近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增修,逐漸從輔助刑事司法釐清犯罪情節的角色,轉為具備訴訟程序上保護,與訴訟上主體地位,尤其,被害人於訴訟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更在110年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後,引領至少年事件中,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應如何增訂之問題探討[1]

  早年刑訴中的被害人,僅在其同樣具備告訴人身分時,得在法院判決做成後,於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訴第314條),時至86年、92年,立法者始要求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家屬到場,及提供其等陳述意見機會(刑訴第271條第2項),與規範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刑訴第271條之1第1項),以避免被害人因難能相信法院判決已考量其被害痛苦、案發後遭遇,而懷疑司法公平性的疑義,及配合同年增訂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行使告訴規範(刑訴第236條之1)[2]。而到了108年,立法者再進一步開放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訴第163條第4項),與要求法院於科刑階段,應依訴訟性質,對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或代理人等,提供其等可表示意見的機會(刑訴第289條第2項、第455條之47),以尊重被害人、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或有助於法官、檢察官瞭解案件事實[3]。至此,被害人方雖然非訴訟當事人,但仍得在證據調查、審理、科刑、上訴等階段陳述意見,以維持其作為受犯罪影響最深者之主體性,與協助發現案情真實樣貌,進而,是類制度意旨也在處理少年觸法行為的少年事件程序中,被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賦予了應在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目的下,建構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利之任務。

  然而,當少年事件處理模式迥異於刑事司法程序時,將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之規範機制移入其中,可能產生何種疑義,以及,宜如何在兼顧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下,研議合目的性之操作規範,便成為重要的討論課題。以下,本文將在彙整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脈絡後,理出得兼及前揭概念的途徑。

貳、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脈絡

  本號解釋所涉案件事實,乃聲請人女兒遭3名少年非行侵害,該案先經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保護處分,而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該案確定。聲請人認為,由於少事法第36條僅要求法院在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提供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陳述意見機會,卻未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到庭陳述機會,因此違反程序基本權、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上權利[4]

  大法官認為,少事法未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的部分,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中的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保障,由於犯罪被害人對案情而言係屬重要關係人,且在相關法律上已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因此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應讓其享有程序參與權,而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是該程序參與權的基本內涵。據此,即使是少年保護事件,仍應讓被害人享有到場陳述意見權利。

  雖然少事法中的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間存在性質上的差別,然而大法官本於以下理由,仍認為此處並非一律排除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的正當事由,其一,在少事法係以健全少年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矯治性格為立法目的下,被害人以受害情節、對少年未來環境調整或性格矯治等為主軸之意見陳述,除了有助於法院釐清案情,也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對少年採行有利於其健全成長的保護措施;其二,少事法自立法之初,便已增訂被害人程序上地位、權利之相關規範,包含:少年法庭裁定應以正本送達被害人(少事法第48條)、被害人對多類裁定之抗告權或重新審理聲請權(同法第62條、第64條之2),以及法院於作成不付審理及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處分裁定,或作成保護處分與否的裁定前,欲轉介機構、個人修復或使少年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等事項時,應得被害人同意(同法第29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4項)。

  據此,大法官要求權責機關應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少事法,而在該法修正前,少年法院原則上仍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本號解釋作成後,司法院除了已研議少事法增修外,也已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31條及第42條,讓被害人於調查、審理階段皆有實行到場陳述意見權利的機會[5]

參、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與少年司法間的融合難題

  在前述司法院解釋中得以發現,大法官期許讓犯罪被害人的憲法上程序參與權,除了落實在針對成年人的刑事訴訟程序,也能健全於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並且認為,即使少年事件處理乃帶有協助少年健全成長等的特殊目的,仍得以應建置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利為前提,研議不影響,甚至能增益該特殊目的的被害人權利行使要件。只是對少年事件程序而言,帶有事實釐清、程序主體維護特性的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利,可能在制度本質差別中,產生實務落實上的難題。

  具體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犯罪被害人,自證據調查至科刑、上訴階段,皆得到場陳述意見的規範,所彰顯的功能較傾向是藉由主體性地位或實地訴訟參與,補充檢察官的公訴權能,包含檢視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實情狀,以及確認訴訟程序進行時,有無重視被害人權利與感受,可謂是本於犯罪案件最大利害關係人定位,審視國家機關是否在犯罪處理中發現真實,及有無以論罪科刑維護被害人權益與社會秩序[6]

  但是,少年事件處理程序的性質並未如同刑事訴訟程序般,優先側重於發現真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以正當程序論處刑罰,而是以照護少年、健全其自我成長為目的,將案件自警察、檢察機關移送至少年法院(全件移送原則),同時防免檢察機關藉由偵查權能來參與程序(檢察官先議權禁止原則),其後,通常便由少年法院中的少年調查官先調查犯罪事實、需保護性(全件調查原則),並由法官召集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以對等、雙向溝通的方式,探討有益於少年保護、自我成長等的矯治與輔導內容(協商式審理)[7]。此時會發現,少年事件程序中的釐清案件事實階段,乃聚焦於審理程序前,少年調查官綜合少年之案件關聯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事項的調查(少事法第19條),而在全件調查原則下,通常會包含對被害人陳述意見之評估,換句話說,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彰顯之協助釐清犯罪事實功能,應已可落實在審理前的調查階段,而留存於審理階段的功能,便可能是對少年審理結果的意見表述,即相當於刑事訴訟科刑階段之意見陳述,但此際,倘若被害人係本於應報立場,致力於主張對少年的嚴罰,則伴隨而來的應報慾望或情緒性言論,便可能對有益於少年照護、自我成長目的之處遇探討、資源盤整等,產生不利影響[8]

  因此本文認為,如欲落實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讓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擁有到庭陳述意見權利,或許得著重規劃審理前調查階段的傳喚被害人到場、聽取被害人意見陳述、參酌被害人意見彙整調查報告等的環節;在審理階段,則或許得衡量協商式審理中由多方人士對等、雙向討論少年處遇模式的精神,加強詢問被害人對少年調查報告、少年處遇方針如何連結其自我健全成長等的意見,避免淪為類似刑事訴訟程序中論罪科刑之意見陳述。

肆、結論:側重少年事件調查階段的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利

  刑事訴訟程序裡的犯罪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隨著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要求應增訂於少事法,避免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下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後,成為司法院等機關研議如何兼顧少事法意旨與被害人權利的課題。雖然,大法官也考量了少事法中以照護、健全少年自我成長為目的而設計的制度,和刑事訴訟程序間有著迥異性質,而在解釋裡提示以兼顧少事法、被害人權利為前提的制度修正方向,然而若剖析少事法因應規範目的所訂立的程序,會發現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彰顯的協助釐清案件事實功能,已可在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前,由少年調查官進行的調查程序中加以處理,以致於存留在少年保護事件審理階段的被害人陳述意見功能,可能僅剩被害人對少年處遇強度的意見陳述,此時也可能在被害人本於應報立場而表述的嚴罰或情緒性言論中,對以協商式審理來討論少年案情、處遇方向、資源介入等的審理階段而言,產生不利影響。據此,建議未來研議少事法中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規範時,得側重於少年調查官調查階段,及在審理階段,著重詢問被害人對少年調查報告、處遇方針的意見,避免少年事件程序過度受到應報思維影響。

[1] 詳如本文「貳」。以下就被害人陳述意見權的法規彙整,參考自:王怡婷,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之簡介,在野法潮,45期,20205月,頁10-15

[2]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655期,1997年,76-77。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928期,2003年,2093

[3]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108卷101期,2019年12月7991-92156

[4] 本文「貳」論述參考:釋字第805號解釋,憲法法庭,2021716日,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6&rn=12512#accesskey-u

[5] 回應釋字第805號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解釋新聞稿,司法院,2021716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458856-15f54-1.html

[6] 陳靜隆,刑訴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之立法評析,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59期,頁131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7] 李茂生,「少年事件處理法發展專題回顧:回首向來蕭瑟處,也無風雨也無晴」,臺大法學論叢,50卷特刊,202111月,頁1628-1629。「什麼是協商式審理?」,司法院,2019108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739-b17f0-1.html

[8] 李茂生,同前註,頁1633-1634林奕宏,「釋字第805號解釋打開被害人權益的新頁?一個少年事件實務工作者的觀察」,司法新聲,139期,頁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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