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5期--顏榕,「論交付審判程序中之法官迴避—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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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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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係在處理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是否應加以迴避之問題。本件裁定最終認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我國交付審判制度於2002年修法通過,賦予法院一定之權限審查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有無濫用權力之情事。在立法理由中亦有載明係參考德國與日本之立法例而為之立法。然相較於日本刑事訴訟明文將曾參與交付審判作為法定迴避事由,我國法制上對此卻未有任何規定,也引發本件裁定。本文考量日本交付審判制度與我國制度之類似性,以日本法為比較對象,對於本件裁定及現有草案提出相關評析意見。
關鍵詞: 交付審判、法官迴避、控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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