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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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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委託研究案,馬躍中等,「我國訂立法人刑事專法(專章)可行性之評估--以外國法制深度研究為核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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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傳統刑法理論中,法人固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在日益複雜的商業模式與全球化快速金流所衍生的金融犯罪範疇中,是否仍應堅持傳統刑法理論,而否認法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從防堵犯罪實效性的角度觀之,實有重新加以檢視的必要。

我國對於法人刑事責任之研究,往年多聚焦探討對法人科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及個別研究散見於特別刑法的多類法人刑事規範。惟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6條,國家應確保法人涉犯公約所定犯罪時,受到有效、適度及具警惕性的刑事或非刑事處罰,而我國在依循該公約、結論性意見盤整現行法規時,發現以賄賂罪、背信罪為主的犯罪類別,尚未就企業等法人訂立完整的刑事規範,同時,此問題也顯現我國將法人刑事責任分散規範於特別刑法之際,產生的法人主體定位、刑事法構成要件規範界限、犯罪與刑罰相當性等多不明確的爭議,進而在刑事政策研議中,面臨應訂立專法(專章)規範法人刑事責任,亦或針對法人現行刑罰規範個別精進的議題。

  在比較法上,本研究團隊針對了美國、日本、奧地利以及德國相關立法的討論。美國對法人犯罪之刑事責任之建構,直接從預防法人犯罪(兼預防內部人犯罪)實踐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當法人受僱人或代理人,於職權行使範圍內所為不法行為,基於公共政策利益及法人從該商業活動獲利之理由,依據侵權行為法之代位責任原則,得將該行為轉嫁歸責法人,而對該法人課以刑責,此即法人代位責任原則。因此,法人刑事責任之歸責,應具備下列三項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法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方得以歸責於本人:第一、受僱人或代理人代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第二、實施之不法行為係在渠等權限範圍內所為,此等代理行為可包括真正代理及表見代理;第三、該行為係為促進公司法人之利益。

  德國法上,學說通說均認法人無犯罪能力,針對法人處罰的規定,目前德國將之規定於「違反秩序罰法」第30條針對法人及人合組織體的違法事項處以罰緩。至於法人立法的討論,經過2013年至2020年一連串的立法工作至今,仍停留在草案的階段。

  奧地利國會於2005年9月28日審議通過「刑事犯罪團體責任法」,簡稱「團體責任法」,並於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成為奧地利法人刑法之實定法依據。是一部兼具實體與程序的法規。犯罪行為係為團體之利益所違犯者,不必再審查是否違反團體所負之義務,而犯罪行為係違反團體所負之義務者,則不必考量其是否為了團體之利益所違犯。團體責任法之團體罰鍰裁量模式,係比照奧地利自然人刑法之罰金刑量刑體系,採取日額罰金制。

  日本刑法在傳統上,並未在刑法典中設置關於法人處罰的明文規定,但是在歷史上,對於法人的處罰,則在日本的特別刑法領域有超過百年非常悠久的傳統,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在日本刑事法學界,對於法人的處罰的理論性探討,也是以法人處罰規定為前提,早期曾相當深入地觸及法人有無犯罪能力等基本問題,至大約1990年代以後,則開始討論對於法人的刑事責任歸責模式。日本學說對於法人的刑事責任歸責,大致可分為佔有通說地位的視同模式,以及最近的組織體模式。

  綜整焦點座及文獻分析的結果:絕大多數的受認者肯認法人之犯罪能力,主要執行現狀與困難有三,「歸責基礎不明」與「欠缺法人罰金刑裁量標準」,所導致適用上之困難,以及「罰金刑與沒收難以執行」。至於是否要訂定免責條款,實務界與學者間則產生了很大的分岐。至於我國法人刑事專法或專章之可行性,多位受訪者基於國內立法耗時繁瑣,且法人犯罪類型多元,難以囊括所有型態之犯罪,有掛一漏萬之危險,而「排斥」專法或專章之訂立。

  本研究建議,一方面參酌美國法的立法政策,採事先的預防政策,以法人設有內部控制機制可減輕刑責的誘因,加諸法人應盡其本身的監督、注意,事前防止犯罪行為的發生,對於高額的罰金刑僅犯罪後轉嫁於各組成之自然人負擔,更收成效。

關鍵字:法人犯罪、代位責任、罪責原則、刑法歸責、罰金刑、刑事制裁、比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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