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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蔡宜家,洗錢罪之司法評析:提供帳戶與大法庭裁定間爭議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2-16
  • 資料點閱次數:3008

洗錢罪之司法評析:提供帳戶與大法庭裁定間爭議

蔡宜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壹、犯罪數據、實證中的洗錢犯罪與提供帳戶行為

  洗錢(Money Laundering)概念,從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至我國立法資料、文獻,多指一種將不法活動所得藉由特定管道使該所得產生合法外觀,以利他人享有不法利益的過程。[1]而減少依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的犯罪誘因,便成為洗錢防制或洗錢入罪的重要任務。[2]我國在防制洗錢犯罪的道路上,於106年時因舊法規範範圍難以有效防制國內、跨境詐欺犯罪,以及主責落實FATF洗錢防制建議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將我國列為加強追蹤,進而面臨國際金融反制的風險中,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3]其中最直接涉及洗錢犯罪的條文,包含結合洗防法第2條(洗錢定義)、第3條(洗錢行為的前置犯罪)與第14條的一般洗錢罪,以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在106年洗防法修正施行後,評估該法在執法、司法機關等的落實情況成為我國政府機關關注的焦點,尤其在施行後的APG第三輪評鑑中,多次以統計數據呈現制度變革後的「直接成果」(immediate outcome),例如針對洗錢犯罪,統計項目含括了執法機關移送洗錢犯罪案件數、偵查機關起訴與緩起訴人數、各審級法院判決洗錢犯罪案件與人數,以及區分自己、第三人等型態的起訴類別,與洗錢犯罪平均刑期,其中,雖然107年以洗錢犯罪案由移送、偵查人數皆大幅高於106年修法前人數,評鑑報告仍將偏低的起訴率、定罪率等統計指標納入探討洗錢防制的執行問題。[4]這顯示和洗錢犯罪相關的統計數據,在研議我國與國際洗錢防制對策的基礎上產生了高度重要性,進而也有必要從數據中釐清調查、司法機關辦理的洗錢犯罪案件特性。另一方面,依循我國的常態犯罪數據統計,雖然以洗防法修正施行的106年為時點,洗錢犯罪嫌疑人數自106年277人逐年增加至109年6,790人;起訴人數自106年28人逐年增加至108年3,152人,109年為2,988人;有罪確定人數自106年3人逐年增加至109年442人,但起訴率也自107年71.97%(1,977/2,747)逐年下降至109年46.22%(2,988/6,465)、定罪率則自107年91.01%(162/178)逐年下降至109年83.71%(442/528),當中可能的影響因素為何,也有待剖析(表1、表2、表3)。

        對此,倘若觀覽法務部統計處於109年發布的統計摘要分析,會發現在偵查終結階段,自106年7月洗防法修正施行後至108年,以洗防法為最重罪的起訴人數共5,157人,其中案件來源以電信詐欺或恐嚇犯罪之4,740人(91.91%)最多,而在前述案件中,犯罪方法又以「單純提供人頭帳戶」4,557人最多(占前述4,740人中的96.14%);同時,即使案件不以洗防法為最重罪,106年7月至108年起訴7,210人中,最重罪也以詐欺罪3,502人(48.57%)最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474人(48.18%)次之,且後者在98年至107年的官方統計中,也顯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另涉其他犯罪的9,755人次裡,以同時涉犯該條例與詐欺罪4,545人次(46.59%)最多。[5]綜合前述統計數據,得推論洗防法在106年修正施行後,我國偵辦的洗錢犯罪案件可能多和詐欺犯罪相關,且聚焦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詐欺等前置犯罪的手法。

  至於洗錢犯罪連結其他非詐欺類犯罪的型態為何,則較難從已公開的官方統計數據中加以辨別,因此,本文研究團隊嘗試從關聯洗錢犯罪的地方法院判決,探索詐欺案件外的洗錢犯罪態樣。[6]首先,本文透過法源法律網的裁判書查詢系統,設定搜尋項目為「判決」、相關法條為「洗錢防制法」、期間為 106 年 6 月至 108 年 12 月;同時,為了聚焦觀察非詐欺案件的洗錢犯罪態樣,設定全文關鍵字包含「洗錢防制法」,但不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條文內容。[7]在以前述方法搜尋到777則地方法院判決後,本文依序排除以下情形含:判決無關洗錢犯罪;判決為附帶民事訴訟或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或程序駁回案件;判決重複出現;判決依據洗防法106年修法施行前規定;及判決中洗錢罪的前置行為為詐欺案件,或前置行為同時涉犯詐欺與其他案件,並據以刪除695則判決、保留82則判決。再者,本文以洗錢罪被告為單位,細分為113人,含涉犯一般洗錢罪105人、特殊洗錢罪8人,並接續彙整一般洗錢罪被告的前置犯罪類別,與涉犯兩罪的洗錢行為態樣。最後發現,涉犯一般洗錢罪105人中,前置犯罪以恐嚇取財罪62人(59.05%)最多、犯罪方法以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前置犯罪者79人(75.24%)最多,而該79人裡,共有66人(83.54%)不成立洗錢罪;而涉犯特殊洗錢罪8人中,犯罪方法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3人最多。至此,結合前述偵查終結階段的官方統計數據與地方法院判決階段的實證結果,得推論洗防法106年修法施行後,司法實務中的一般洗錢罪行為可能多以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且犯罪方法可能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行前置犯罪之行為為大宗。

  這樣的數據與實證發現正可以連結到同樣從洗防法修正施行後,頗受關注的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的法律問題,以及該問題在經過最高法院作成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將提供帳戶行為從洗錢罪正犯轉往幫助犯認定後,和在過往亦受關注的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罪的法律問題之間,是否存有連結,又或是往昔爭議的再延續。

貳、大法庭裁定中的論理脈絡

  自106年洗防法修正施行至109年最高法院作成大法庭裁定之期間,法院實務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應否成立洗錢罪的問題,從立法解釋、保護法益至構成要件判斷處,皆有相當分歧的見解,而部分爭議也成為大法庭審理時的主要爭執項目。由於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大法庭裁定不僅對提交審理的案件有拘束力,在該案件以終局判決作成見解後,未來各審級法院用作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如和前揭見解或其他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間存有歧異,便應再提交大法庭裁判,因此也得以促進後續法院審理上的一致性。[8]在這一基礎上,大法庭裁定就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議題中的法律見解,便會影響著後續處理相同議題的法院判斷結果,而在分析後續法院判決可能受到何種影響之前,本文將以大法庭裁定揭示的法律爭點與見解為核心,並輔以評析法院判決的學理文獻,綜覽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形成背景與認定範疇。

一、洗防法立法目的

  檢視涉及洗錢犯罪的犯罪行為時,洗防法的立法目的往往會連結刑事法保護法益概念,並據以界定洗錢犯罪的處罰範圍。洗防法在106年修法施行前,主要承繼該法自85年增訂時,以防免危害司法機關對重大犯罪之追查為主要立法目的,而在修法施行後,由於規範立法目的的洗防法第1條兼含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意旨,因此法院實務對於洗錢罪保護法益的認定,除了延續以防免危害司法機關追查犯罪為主的國家司法權行使概念外,也開始產生了分歧的保護法益認定方向-維持透明金融軌跡與秩序。[9]這項自修法後發展的保護法益在部分法院判決裡,成為一行為即使成立洗防法第3條所稱前置犯罪,也可同時成立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其中論證基礎,進一步言之,針對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命題,有判決指出洗防法106年修法施行前,認定該行為因被包含在前置犯罪(如詐欺罪)範圍,而不應再論以洗錢罪的見解應予變更,鑑於維持透明金融軌跡與秩序此一保護法益乃獨立存在、不應受到前置犯罪判斷的影響,提供帳戶行為也應是一般洗錢罪的處罰範圍,而需加以分析該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客觀要件與主觀故意。[10]

  不過在大法庭裁定中,是以洗防法第2條的洗錢定義為依據,論證洗防法立法目的,乃防範行為人將前置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形式上轉換該所得為合法來源,進而掩飾、切斷該所得與犯罪間的關聯性,來逃避追訴或處罰。[11]由此而觀,大法庭裁定對於洗防法立法目的的見解較傾向於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而非維持透明金融軌跡、秩序,但若檢視下述兩項爭點,會發現大法庭裁定在界定立法目的後,也採近似於前述以維持透明金融軌跡、秩序作為保護法益而開展的法院判決見解,即獨立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本身是否涉及洗錢行為,並達轉換所得不法性、逃避司法機關追查的效果,且不以判斷該行為和前置犯罪間的先後連結為必要。

二、洗錢行為和前置犯罪間的關聯

  由於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以同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前述各款洗錢行為,也都以同法第3條定義的特定犯罪所得為犯罪客體,因此如何在一般洗錢罪的要件判斷中,認定形成特定犯罪所得的前置犯罪和洗錢行為間的關聯,便相當重要,包含洗錢行為是否以前置犯罪、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在洗防法106年修正施行前,最高法院便有既定見解,認為如提供帳戶行為是發生在詐欺犯罪尚未既遂、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時,便會因行為時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效果,而不成立洗錢罪,其後是類見解也出現在106年修正施行後的部分法院判決。[12]但同期間,也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提供帳戶行為,如已符合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要件,即使前置犯罪未既遂或犯罪所得未產生,仍可能成立洗錢罪,因所謂前置犯罪既遂、犯罪所得產生後的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行為,僅是典型的洗錢行為,並不代表此類行為以外的態樣,便不符合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主的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13]

  對此,大法庭裁定援引洗防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判斷在立法者陳明前置犯罪僅是司法機關得順利起訴洗錢犯罪的論證基礎下,前置犯罪成立與否並不影響洗錢犯罪之成立,亦即,其認為一般洗錢罪成立時並不以前置犯罪已發生、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是需要著重判斷行為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14]

三、一般洗錢罪的主觀故意

  提供帳戶行為和洗錢罪間的法律爭議,除了前述討論的保護法益、前置犯罪、掩飾或隱匿要件認定外,大法庭裁定也聚焦探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方向,尤其是行為人對於財產是來自於特定犯罪的事實,應負擔的主觀故意程度。在洗防法106年修正施行後,相關文獻留意到,有部分法院判決傾向就行為人提供帳戶時的主觀要件,判斷行為人當下是否認知,其藉由提供帳戶掩飾、隱匿的財產是否源自特定犯罪,並本於此一認知下實行掩飾或隱匿行為,但也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行為人僅需對帳戶內的財產源自犯罪所得的事實,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可,有的判決還會進一步論證,行為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作犯罪工具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之,故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15]

  這項爭議至大法庭裁定後,其認為,106年修正施行的洗防法在將相關國際公約轉化為我國制度時,已在洗防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立法說明中,明文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程度,因此判斷行為人對於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的認知程度,應回歸刑法第13條中的故意要件,即不僅限以明知為主的直接故意程度,也包含可預見而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程度。[16]

  綜合前述,大法庭裁定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應否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問題,首先針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將立法目的聚焦至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並據以論述一般洗錢罪的處罰範圍,應側重於判斷行為和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結果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同時,行為人主觀上也需要至少得預見其行為將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效果,而不違背本意的實行該行為。接著,大法庭裁定便本於前揭基準探討提供帳戶行為,其認為,該行為因導致行為人失去管領帳戶權限,無法構成洗防法第2條洗錢行為態樣中,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第1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之行為(第3款),而就同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行為,則由於提供帳戶、被害人匯款階段,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即所在之作用」,因此該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需轉向探討該行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可能性。[17]

參、大法庭裁定後的爭議評析

  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正犯的司法實務論爭,在大法庭裁定採取否認見解,並將論理方向導引至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後,漸趨平息,不過取而代之的,是另一波論證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爭議。這可能是因為大法庭裁定在處理提供帳戶行為與洗錢罪幫助犯的議題時,採取了開放各地法院依個案性質判斷是否成立犯罪構成要件的立場。首先,大法庭裁定針對提供帳戶行為中收受帳戶的他人,認為他方在使用帳戶接收犯罪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與提領該款項的過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涉及洗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進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如此用途的行為人,便需探討其是否成立幫助行為。接著,大法庭裁定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構成要件來揭示見解:行為人未參與洗錢行為,但需對於實行該行為的正犯資以助力,同時,行為人無須過於了解洗錢犯罪細節,但其不僅需認識到,這項助力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洗錢犯罪(幫助故意),其本身也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犯罪的決意(幫助既遂故意)。最後,大法庭裁定譜繪了其認為較合理的經驗判斷圖像:當代社會,個人得自由申請多項金融帳戶,因此,如他人不自行申請帳戶,反而向行為人要求提供帳戶-含帳號與密碼-供其運用,便需留意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是否可能知悉該帳戶會被他人用作收受或提領犯罪所得,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

  至此,大法庭裁定傾向預設行為人提供帳戶行為,是對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施以助力,並希望後續類似案件的認事用法,能在「人民得自由申辦帳戶」此一社會現象中,判斷行為人提供帳戶時,是否認識、決意讓該帳戶被用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工具。然而在大法庭裁定作成後,法院判決仍出現了針對提供帳戶行為,應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歧異見解,其中,部分判斷行為人提供帳戶行為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法院判決,是在援引大法庭裁定及其「人民得自由申辦帳戶」概念後,因考量行為人提供帳戶的當時情境、個人智識等狀況,而認為行為人並未認識、決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行為,例如:

  • 行為人信用條件不佳,惟信任他方會為己美化帳務,進而順利辦理貸款,因此提供帳戶以利他人協助辦理業務。[18]
  • 行為人應徵工作,獲知工作內容為租用帳戶時,曾詢問相關風險,惟他方告知係以提供帳戶予公司會員為目的,並提供協議書、和多人租賃帳戶的對話紀錄,也要求行為人提供帳戶等個人資訊來建立薪資檔案。[19]
  • 行為人在網路平台表示急需借款,經他方提供公司名片、身分證、委託代辦合約書等資料後,洽談辦理貸款事宜,嗣後行為人提供帳戶以供他方協助辦理貸款。[20]

  前述案件雖無法表徵大法庭裁定後,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所有提供帳戶行為態樣,不過得以發現,即使大法庭裁定揭示了常理上,民眾在辦理金融帳戶上幾無困難,通常不致於捨此申請管道不用,反去借用別人帳戶,但這不表示行為人都是在充分認知此一常理中提供帳戶,以前述案件為例,當已有充分證據顯示,行為人相信他人話語中的情境,認為提供帳戶會有利於進行自我計畫、生涯等事項時,便可能難以連結到大法庭裁定中的此一常理,或認為自身情狀與常理有別。事實上,此類爭議在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的議題上便已存在,尤其是探討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當下情境、智識程度能否讓其認知(或可得預見)到一旦提供帳戶,便很可能被他人用作實行詐欺行為,並在此類資訊下仍決意,或不違背本意的提供帳戶予他人。[21]基此,大法庭裁定將提供帳戶行為從洗錢罪正犯導引至同罪幫助犯的結果,乃使問題回歸到近似提供帳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罪的爭議,且由於一般洗錢罪中的前置犯罪所得,在洗防法第3條中含括了詐欺罪與其外的多類犯罪,加上,大法庭裁定肯認利用帳戶收受、提領犯罪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一般洗錢罪,因此行為人的幫助故意認定範圍會從詐欺罪下的「認識且決意(或可預見但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為詐欺犯罪」,擴張為「認識且決意(或可預見但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此際,如何不重蹈乃至加重提供帳戶在幫助詐欺罪的爭議,以及,如何不受限於大法庭裁定中的「常理」情境,來謹慎判斷行為人提供帳戶時對他人用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的認知程度,便會是法院實務在處理提供帳戶相關案件時,應側重以既有證據綜合判斷、不過度依循常理的課題。[22]

肆、結論:對提供帳戶行為之慎刑方向

  106年後修正施行的洗防法,從統計數據與實證分析中發現了以提供帳戶行為為主的案件態樣,同時該類案件也已成為學理中的焦點議題。在大法庭裁定之前,提供帳戶行為在論證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的過程中,於立法目的、前置犯罪關聯性、主觀故意範圍等都是爭議所在,也是該裁定著重釐清的法律問題。大法庭裁定作成後,雖然探討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正犯的實務爭議已然平息,但是在該裁定導引判斷方向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後,實務見解再次產生了分歧。

  此階段的實務分歧,主因在於依循大法庭裁定見解,法院判決時需判斷行為人提供帳戶當時,是否充分認識到,在當代社會申辦帳戶幾無困難下,他人不自己申辦反向行為人要求帳戶一事,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間的高度連結,而行為人是否也基此決意,或不違反本意的提供帳戶來讓他人實行是類犯罪。不過當前實務上,也確實出現數類行為人在當下情境、個人智識上無法判斷前述脈絡,並被論以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事例,且這類爭議不僅近似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罪的法律問題,也會在洗錢罪中的「犯罪」所得不限於詐欺罪的規範下,可能讓法院擴大了對提供帳戶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範圍。此際,司法實務本於個案中的實質判斷,固然不宜認定提供帳戶行為人多半是在「常理」判斷下含冤,也不宜認定行為人多是容任自己帳戶被他人用作洗錢犯罪,而是應側重檢視既有證據,本於心證、不過度依賴「常理」的判斷行為人對帳戶被用作犯罪一事的認知狀態。

* 本文「壹」處法院判決實證研究,感謝黃詩淳教授、邵軒磊副教授與2020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專題」修課同學指導,與感謝李聖傑副教授、蘇凱平副教授、梁宏哲法官、蔡佩玲檢察官、吳永達中心主任在司法官學院「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司法實務研究」焦點座談會議指導。同時感謝陳建瑋專案研究人員、張瓊文專案研究人員悉心彙整判決資料。

[1] What is Money Laundering?, Fatf, https://www.fatf-gafi.org/faq/moneylaundering/#d.en.11223 (last visited Oct. 25, 2021).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5卷43期,1996年,頁66。林順益、邱錦添,最新洗錢防制法實用,2019年1月,頁15-16。蔡宜家、吳永達,洗錢犯罪之演變與防制,收於:中華民國一O六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2018年12月,頁336。

[2] How does fighting money laundering help fight crime?, Fatf, https://www.fatf-gafi.org/faq/moneylaundering/#d.en.11223 (last visited Oct. 25, 2021). 林鈺雄,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224期,2021年6月,頁35。

[3]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105卷100期,2016年,頁54-62。蔡佩玲,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收於: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2017年8月,頁7-8。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51。

[4] 「熱騰騰『2019年相互評鑑報告(中、英對照版)』出爐!!」,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2019 年 11 月 28 日),https://www.amlo.moj.gov.tw/1506/1507/15239/post

[5]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統計分析,法務統計(2020年5月),https://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68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統計分析,法務統計(2018年8月),https://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622

[6] 搜尋時間:109年4月。本段內文改寫自蔡宜家,修法後的洗錢罪實務意向-以詐欺案外地院判決為核心,Lab of Legal Analytics(2020年6月4日),https://web.ntnu.edu.tw/~hlshao/107_DH/moneyLaundering.html

[7] 此係考量法院論罪科刑時,多會在判決下方附錄案件涉及的法條全文,因此如將詐欺罪構成要件列入排除項目的話,便得以排除多數詐欺案下洗錢犯罪之判決。

[8] 「大法庭裁定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如何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司法院(2019年10月8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823-14748-1.html

[9] 院會紀錄,同前註1,頁79-81。院會紀錄,同前註3,頁75-79。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50-351。

[10] 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46。許恒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48卷特刊,2019年11月,頁1447-1448。

[11]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2] 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44。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24期,頁112-114。許恒達,同前註10,頁1448-1449。

[13] 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46。李秉錡,同前註,頁111-112。許恒達,同前註10,頁1447。

[14] 同前註11。

[15] 蔡宜家、吳永達,同前註1,頁346。李秉錡,同前註12,頁114-115。許恒達,同前註10,頁1449。

[16] 同前註11。

[17] 同前註11。

[18]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19]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類似案件亦可參閱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21] 相關文獻探討如:呂昀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刑事責任-幫助詐欺之判決分析,全國律師,24卷4期,2020年4月,頁58-65。徐偉群,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罪責-兼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一號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8期,2009年5月,頁263-265。

[22] 需留意的是,此處論述不宜理解成,實務上的提供帳戶行為人通常是在被輕易用常理判斷具幫助故意後,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是建議司法實務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應綜合既有證據理解案情,同時不過度仰賴大法庭裁定所揭之常理。相關論述也可參閱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回應民間司改會函文給各法院之聲明,中華民國法官協會(2021年11月12日),http://www.jaroc.org.tw/?struID=2&navID=2&contentID=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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