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回首頁

:::

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鄭元皓、蔡宛庭,進行科學化的毒品處遇分流與成效評估機制芻議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1-24
  • 資料點閱次數:698

進行科學化的毒品處遇分流與成效評估機制芻議

鄭元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蔡宛庭(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壹、前言:醫療先行的毒品處遇成為主流之後

  我國在87年將毒品犯罪特別刑法從「肅清煙毒條例》轉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施用毒品行為人之法律責任與處遇模式,就已轉往「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方向,而此種「以治療先於監禁」的策略模式仍延續至今,並在近年更加強調「戒癮」、「減害」的修法趨勢下,毒品處遇也更重視施用毒品者後續的社會復歸問題,相關論述在近幾年政府為減少毒品危害而推出的一系列政策中便可一見端倪,如106年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中,政府就明確針對毒品施用及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等)行為,提出兩個迥然不同的修法方針:一為提升毒品施用者參與戒癮治療的可近性,另一方面則加重了施用以外犯罪態樣的刑度[1]。109年的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2.0更提到,相關單位應進一步推動「貫穿式保護」以抑制毒品新生及再犯人口[2]。可見我國毒品防制策略已明確朝向將毒品問題分流,並針對毒品施用者採取刑罰極小化的處遇脈絡發展。

  政府對於毒品施用者與其他毒品犯罪者採取的不同態度,無疑反應了毒品犯罪人口的流動變化,我們可以從相關統計發現,此政策方針已使毒品施用者進入監獄的機會大幅降低[3],而現今我國實務上,確實已將毒品施用者視為具病人身分之犯罪者,並提供其具醫療戒治性質的處遇模式,包括機構性(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非機構性(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護療)治療等的毒品處遇管道。若進一步檢視相關統計資料便可發現,在所有毒品策略中,近幾年政府更著重於推動非機構性的社區處遇[4],在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1.0中,也確實將提升緩護療之比率作為戒毒策略之一,而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2.0中更明確訂定其應從111年的22%,以每年提升2%之比例為目標,提升一、二級毒品施用者參與緩護療制度之人次,政府逐步加大毒品施用者處遇社區化的推動力道,可見一斑。

  然而,從毒品施用案件數統計可以發現,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數,雖然有趨緩走勢,但仍然居高不下,尤其施用二級毒品人口,仍然是毒品犯罪的最大宗(附件表次、圖1)。在當前國家毒品政策大力強化醫療戒治端的量能時,不禁令人好奇,這些毒品刑事處遇轉向處遇機制的成效為何?目前政府大力提升機構外處遇、降低機構內處遇的政策方針下,會對毒品防治工作帶來何種效益及問題?而除了實施前述毒品處遇的機構與專業人士外,其他協助單位能否在毒品犯復歸社會的過程中發揮一定效果?為了回答前述問題,以下將透過國內相關實證研究,從機構內/外處遇兩個層面為核心,分別檢視不同毒品處遇之成效,並進一步討論我國毒品轉向處遇機制的策進方向。

圖1 近10年各級毒品施用案件之嫌疑人數

貳、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成效與問題

  就機構內處遇而言,我國主要的毒品戒治策略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監禁為主,而在毒品處遇強調醫療戒治之後,單純施用毒品者進入監獄的機會已逐步降低。過去有研究比較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兩種處遇在個案出所後3個月內的再犯比例與時間,結果卻發現兩者並無明顯差異[5]。針對受戒治人的長期調查研究也指出,個案有36.4%在出所後6個月內再犯、52.6%在出所後1年內再犯[6],據此,機構式處遇在協助個案復歸社會的效果可能產生質疑。

  此外,近年也有研究比較了97至109年間,毒品犯罪者進入監獄及戒治所的再犯率後,發現兩者的再犯率皆會隨著出獄時間增加而降低,整體再犯比率皆約為35%;該研究也發現,監獄的再犯風險是戒治所的1.083倍,顯示戒治處所的再犯抑制效果較監獄佳,但兩者間的差異並非相當明顯[7]。從前述提到的幾個研究來看,儘管時間已橫跨20年,但機構式處遇的成效仍舊有精進的空間,因此,相關制度的調整無疑有其必要。事實上,該研究團隊進一步分析監獄、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緩護療四種處遇制度的5年內再犯率後發現,相較於其他處遇類型,緩護療的再犯抑制效果確實較佳,但從長時間來看,各處遇制度的再犯率都呈現緩慢下降之趨勢[8],可見我國毒品處遇在多次的變革下已有一定成效。

  機構外處遇(社區處遇)則是讓個案在盡量不脫離社會運作下進行毒癮戒治,已於近年強調疾病復原、社會復歸的主流倡議下被廣為採用。新近研究亦肯認緩護療制度比起我國其他毒品轉向處遇有著更顯著的成效,政府亦持續提升毒品施用者參與該制度之比率。機構外處遇通常為持續性的戒毒模式,近期有針對我國緩護療制度的成效研究指出,完成緩護療的人當中,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的5年再犯率為26%,低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52%)和涉及其他犯罪者(47%)[9]。然而,在過去許多探討緩護療制度的實證研究都指出,有許多負面因素大大增加了個案脫離療程的可能,且個案流失率也隨時間明顯成長[10],但從數據中亦可看出,刑事案件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人次從102年至106年的1,332人次(105年)到1,735人次(106年)區間,大幅增加至107年至111年的4,099人次(107年)到4,770人次(108年)區間(表2-4-18),可見要如何提升個案完整參與處遇的成功率,已成為相關單位亟待解決的實務重心[11][12]

  美國毒品法庭制度強調,毒品處遇除了包含協助個案戒毒的治療服務之外,也須提供就業、教育、身心健康和其他需求等之服務方案[13],我國緩護療制度亦有類似規定,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0款等規定可知,緩護療制度並非單純的藥物、精神、心理、復健治療,其亦包含依個案不同需求或為使其賦能的處遇措施,如職能治療、人際互動、財務規劃、家庭支持等。其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亦規定,戒癮治療可由醫療機構外之治療機構執行,以達到處遇多元化之目標。然而,除上開機制外,研究亦指出:實務單位應進一步針對參與緩護療者設計必要的分流模式[14],不論是從前述研究提及的犯罪型態,或是從醫療需求、心理特性等,毒品施用者的分流已是勢在必行,否則,逐年增加的個案數恐怕會造成社區處遇體系的疲於奔命。

  另外,目前與各地檢署合作並負責執行緩護療之單位仍以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等醫療機構為主[15],若須將整體制度朝向更穩定、全面化的發展,便需要更多毒癮戒治機構,如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等醫療院所,以及心理諮商機構、中途之家、各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的加入,以建立更完整的毒品處遇服務。亦即,除了新世代反毒策略第二期的「強化替代治療便利性與提升治療品質」中的持續提升治療藥物的服務量能外[16],擴大藥癮醫療服務方案的執行機構,也是當今毒品轉向處遇成功與否的重要因子。但目前除醫療院所以外的處遇制度之介入標準與實施辦法仍未臻完善,處遇機構性質的多元性亦顯得不足,這都是政府強化毒品處遇尚需努力之處。

參、機構式處遇的必要性討論

  有關施用毒品者機構式處遇的必要性,也是最近政府、NGO及毒品問題研究者十分關注的議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沿革來看,起初設計機構式處遇制度時,是為了讓毒品施用者進入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但因經費及人事編列困難,才暫時將勒戒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以作為過渡性的權宜措施[17]。時過境遷,該制度卻已是我國毒品機構式處遇之常態,甚至在修法後成為正式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18]。此現況除與當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更使毒品施用者難以擺脫犯罪者之標籤,也較難貫徹毒品刑事政策中對毒品施用者予以除刑不除罪的病犯觀點。

  除此之外,受限於矯正機關之形象及醫療人力進入不易,對於個案而言,機構式處遇難以被視為專業醫療協助[19],尤其,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之環境及人力設置均係以執行刑罰或羈押為主要目的,即使專責收容毒品施用者的戒治所係採取毒品戒治為主、矯正戒護為輔的模式,但其管理特性也仍與一般監獄無明顯差異,就戒癮所需之醫療照護而言,並非最合適之場域。雖然當前政策、規範與關聯研究指出,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人應自費接受處遇,但目前機構式處遇的型態,仍有「刑罰」性質高於「治療」的疑慮,在個案之自身感受與司法制裁並無二致的狀況下,多數不願「自費被關在矯正機關裡」,甚至向法官表達欲入監服刑而非強制戒治的意願[20],可見目前毒品機構式處遇之調整確實勢在必行。在當前制度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兩者的最大差異,或許主要在於處遇時間的長短。最初,觀察勒戒是為因應海洛因施用者而設,但在目前須處理急性生理反應的海洛因施用個案已明顯減少的情況下,觀察勒戒的制度運作與規劃原旨已有不同[21]。此時,若第二級毒品施用者較無明顯戒斷問題,優先採取機構外處遇也可能是毒品處遇革新的方向。

  另有研究更進一步指出,現行分流制度有排擠需要機構內戒癮個案的可能性。例如,緩護療個案無法在毒癮發作的急性期接受強制戒治的爭議,雖然在期間內可經個案同意後安排住院治療,然實例仍屬少數,甚至有個案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而導致精神問題,卻因是初次施用毒品而被裁定緩起訴處分,無法第一時間進入醫療院所治療,該個案後來仍被依精神衛生法強制送醫,又因時效性問題而多次出入醫療體系[22]。由此可見,毒品處遇除了須區分機構內、外的機制之外,彼此也需要有明確的分流標準,讓不同情狀者獲得最合適的處遇方式。也就是說,要將病患配置在何種處遇,不應單就其初、再犯為區分,甚或是視當事人在法庭中的態度為依據,而是根據個案的犯罪性質(如施用毒品種類)、人格特質、戒治意願、家庭及社會支持運作系統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決定其處遇方式。

  綜合以上因素,機構式處遇或許可以轉型為緩起訴處分的手段之一,或是做為無家可歸者的暫時安置處所,與一般監獄不同的是,戒治處所的機構、人力設置,應更強調其作為治療監獄(therapeutic prison)的戒癮治療目的[23]。如美國毒品法庭中的短期監禁,當個案暫時進入不穩定期,則先命其進入機構進行短期戒癮,再回歸社區完成整套治療流程,而非直接撤銷緩起訴。又如現今實務上鼓勵個案積極參與緩護療之情形下,一、二緩,乃至三緩的處分強度亦須有所不同,在現今不撤銷緩護療處分之前提下,機構式處遇應可作為加強處分力道,亦即短期監禁、安置的手段。

  本文也認為,機構外的毒品處遇能使個案正常參與社會運作,立意固然良善,但其絕非作為排除個案參與機構式處遇之理由。如日本便針對無法返家者、不符合收容條件或無意願被收容者等情形,提供更生保護設施、自立促進中心等措施,作為安置、緊急收容及培養生活能力之處所[24],若我國毒品施用者有緊急安置需求或其他不適用社區處遇之理由者,在目前民間安置機構量能不足的現況下,戒治處所應作為承接這些個案之單位。

  要達到前述願景,目前當務之急應是提升機構式處遇的成癮醫療資源,將矯正機關內的醫療成癮門診常態化,並將其納入「收容對象醫療服務計畫」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之健保給付項目,以達監所健康主流化之目標,並貫徹「毒品施用者是病犯」的處遇典範。正如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對於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討論建議,矯正機構戒治的重點在於醫療體系能否提供協助並發揮療效,監禁僅是作為要求個案接受戒癮治療的強制力[25]

肆、結論:進行科學化的毒品處遇分流與成效評估機制

  透過前述討論可以發現,當前政府對於毒品施用者的態度及政策方向已與國際毒品處遇策略逐步接軌。然而,實務上仍有幾個問題亟待解決,如:一、提升完整參與緩護療制度者之比率;二、建立毒品施用者參與不同處遇的分流機制;三、強化藥癮醫療服務方案執行機構及協力單位的量能;四、透過必要的調整與轉型,提升機構式處遇成效;五、常態化機構式處遇之成癮醫療資源;六、建立機構內、外處遇成效評估機制等,仍是我國未來毒品處遇制度得以精進之方向,從而,本文有幾項建議,憑供政府參考:

  • 檢視「是否延緩」個案再犯,而非檢視「是否再犯」,作為處遇效果的評估標準

  在刑事司法觀點下的毒品戒治模式,通常會把「個案是否再犯」作為評估處遇成效的標準,但當毒品政策的視角已從「犯罪懲罰」轉向「疾病復元」後,毒癮便被視為一種慢性疾病[26],欲改善疾病就需要持續性的治療介入,此時檢視處遇「延緩」個案再犯的效果,應是更為適切的評估標準。另外,除了將延長個案復發做為成效評估指標之外,亦有論者將完成治療比率、再犯控制效果、司法戒治成本、社會復歸、疾病控制、威嚇效果等為評估之基準[27],而現今我國毒品處遇的成效為何,除了過去多數研究從再犯視角切入外,仍需更多不同視角的實證研究,作為政策推動與改善之依據。

  • 建立科學化標準作為再次調整個案處遇內容之依據

  目前我國毒品處遇策略已將提升毒品施用者參與緩護療制度的參與率作為重要的戒毒策略,但我們仍可從相關研究中發現不同施用習慣者的再犯程度有其差異[28],因此有將其依不同情狀予以分類治療之必要。此處所指的分類(流)可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緩護療個案的處遇,不應只單純從吸食一、二級毒品為標準,其應包括施用型態(單純吸食一種或混用)、施用習慣、犯罪行為史、物質依賴指標、精神共病程度等[29],以確定個案主要的藥物、心理戒癮治療模式。再者,進一步評估個案之需求後,再提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這些方案的設計與推動,皆應有醫學、科學實證為基礎,以利後續進行處遇的成效評估。如美國毒品法庭使用的再犯風險與醫療需求分流評估工具「The Risk and Needs Triage(RANT®)」,其分類指標便可作為我國緩護療制度進一步建立分流評估模式之重要參考[30]。同樣的,當個案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中的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也應有一科學化標準作為再次調整個案處遇內容之轉圜方式,使個案不易因「違背遵守事項」而離開緩護療處遇中。

  進而言之,若個案未能完成緩護療的全部療程,儘管處遇方案規劃再有效,都將大大降低其抑制個案毒癮復發之效果[31]。因此,在處遇工作中使用「棒子與胡蘿蔔」,即建立適時的獎懲制度,成為提升個案參與完整戒治處遇比率的重要策略。而毒品社區處遇要能穩定發揮作用,除了擴大提供藥物、心理治療的醫療院所之服務量能外,提升個案其他處遇需求服務機構的參與意願,亦是政府單位需要努力的方向。總言之,毒品施用者應參與何種毒品處遇?其處遇內容為何?處遇內容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個案完成/未完成處遇的依據等,都應有實證基礎的評估工具為參考依據[32]

  • 建立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者的中間處遇機制

  現今實務對「違背遵守事項」者,雖已有策略上之調整,並非斷然撤銷緩起訴,例如:個案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毒品施用者,檢察官亦得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時,其處遇內容或許就有調整之必要。中間性的處遇措施,不但具有相對強烈的警示作用,也可作為施用毒品者急性解毒期或暫時離開原生環境,重新思考未來的契機,尤其,如果評估現行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非合適處遇策略而需要轉型時,以現有的處遇環境與人力進行調整,也是一項可以思考的發展方向。另外,對於在處遇過程中,無家可歸或行蹤不定的個案,若需要適當的安置處所,現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所的轉型,也可以解決目前中途之家容量嚴重不足之問題,這都是將來毒品處遇機制調整可以思考、參酌之處。

  • 專業人力的補足,是落實政策變革的基礎

  實際上,近幾年政府不僅是大力推動緩護療制度的涵蓋率,從施用毒品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也可以看出,政府已明確將毒品施用行為的處遇視角,從過去的「犯罪者」、「病犯」再轉向為「疾病/康復」典範,相關處遇便更著重於機構間的橫向聯繫與整合,執行策略也從「貫穿式保護」、「收容人處遇與轉銜」、「復歸社會整合服務」、「建立友善接納環境」、「兒少防護網絡」等面向以擴大毒品處遇之涵蓋率[33]。需要注意的是,當第一線實務工作者被要求應達目標績效的同時,若人力資源未能一併補足,行政工作將更顯繁重,如此一來便可能使原先就吃緊的專業人員比例更加失衡,以致降低處遇品質,更違背了計畫初衷[34],醫療院所、觀護人、毒防中心、中途安置機構等單位都可能面臨同樣問題,最終導致個案完成緩護療的比例因而減少,制度美意反倒成為資源浪費的破口。

  • 加強更生人與民眾互動機會,逐步建構社會接納藥癮者的氛圍

  任何政策的推展都需要民意支持,而政府能否獲得「公共支持」是政策合於「制度合法性」(institutional legitimacy)的重要基礎[35]。當今毒品處遇政策已逐漸從機構內轉往機構外(社區),且不僅是緩護療,近年大力推動的自主監外作業等,都需要社區的支持方可順利推行,如馬里蘭州監獄局與該州非營利組織、企業單位共同經營求職網站Jobs For Felons Hub,其整合了雇主與求職者(以更生人為主)之需求[36],同時提供更生人居住資源指引及基礎法律問題之查詢,進而充分發揮勞動力資源並改善當地經濟,此便是政府、民間協力促進更生人復歸社會的成功案例。因此,如何消弭社會大眾對於毒品施用者的負面標籤,建立友善的社區處遇環境,無疑是相關單位需要解決的課題。本文認為,權責單位除了透過各式宣導管道提升民眾對藥癮者的理解之外,也應適時採取實際行動,如讓藥癮者參與公共事務,或建立更生人與民眾對話、互動的機會,逐步建構社會接納藥癮者的氛圍,也提升藥癮者主動尋求協助的可能。

  • 持續提升民間戒癮機構之量能

  由政府設置之毒癮戒治處所不足的窘境,已是積年累月的問題,因此現行制度中,許多民間戒癮機構承接了毒品施用者回歸社會前的中間性處遇角色,更成功讓許多藥癮者成功復歸社會。然而,民間戒癮機構之經費多半仰賴政府單位之補助,因此兩者間隱含了一定程度的從屬關係,當雙方對戒治政策、手段或成效,其看法不一致時,便可能造成民間機構申請補助之困難[37],甚至削弱民間戒毒構參與戒毒工作之量能。事實上,比起政府部門,藥癮者可能因為信任關係的建立,更願意接受民間機構之協助。因此,政府單位不應僅把自身定位為補助款項之上級機關,而應由賦權與賦能兩條軸線,協助機構自我定位及自我發展,以提升更多民間機構持續加入戒癮工作之行列。

[1] 新世代反毒策略,行政院,2017525日,https://www.ey.gov.tw/Page/5A8A0CB5B41DA11E/47bbd6cf-5762-4a63-a308-b810e84712ce

[2] 新世代反毒策略2.0-溯源斷根,毒品零容忍,行政院,2020929日,https://www.ey.gov.tw/Page/5A8A0CB5B41DA11E/dd0ee74c-82b9-4b7b-9030-5c2d0869a165

[3] 法務統計摘要(1127月),法務統計,2023824日,https://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612

[4] 法務部主管111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立法院,202110月,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45216&pid=213310

[5] 柯慧貞等,吸毒病犯之戒治處遇成效與再犯之預測因子分析,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03年,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804999

[6] 林健陽、陳玉書,除刑化犯罪政策之檢討-論我國犯罪之戒治成果,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06年,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293686

[7] 鄭元皓等,毒品收容人職涯發展與社區轉銜措施之研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202112月,頁67-75

[8] 鄭元皓、吳瑜,毒品收容人職涯發展與社區轉銜措施之研究第二期。法務部司法官學院,202212月,頁66-68

[9] Yi-Chien Ku et al., Recidivism of individuals who completed schedule I drugs deferred prosecution treatment: A population-based follow-up study from 2008 to 2020 in Taiwan.,Int. J. Ment. Health Addict. (2023). https://doi.org/10.1007/s11469-023-01034-w

[10] 探討該制度成效與策進作為之相關研究可參考:王雪芳、王宏文,臺灣接受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者再犯罪之分析,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27期,2017年,頁1-41。陳泉錫等,台灣地區出監毒癮者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18個月之再犯率追蹤,臺灣公共衛生雜誌,315期,201210月,頁485-497。楊士隆、李思賢,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成效評估研究,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11年,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2337682。楊士隆、李思賢,二級毒品試辦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成效評估研究,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13年,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2850565。謝明鴻,海洛因成癮者持續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之預測因子研究,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2年。

[11] 蔡田木等,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制與成效之檢討,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18年,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2309950

[12] 柯怡如,臺灣毒品處遇暨成癮防治之進展,臺灣毒品處遇變革暨再犯防制推進國際研討會,臺北,2023年。

[13] Seven Program Design Features: Adult Drug Court Principles, Research, and Practice (Adult Drug Court Research to Practice (R2P) Initiativ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Apr. 1, 2019), https://nij.ojp.gov/topics/articles/adult-drug-court-research-practice-r2p-initiative

[14] 同前註11

[15] 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及其執行成效之探討,立法院,20238月,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45624&pid=220335

[16] 同前註2

[17] 黃俊棠等,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矯政期刊,101期,2021年,頁110

[18] 同前註17,頁110119

[19] 紀致光,毒品施用者司法處遇制度之回顧與展望,政府審計季刊,423期,2022年,頁6

[20] 紀致光,毒品施用者分流處遇制度及篩選項目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2020年,頁99

[21] 20,頁99-100

[22] 相關案例參考,同20,頁101-102

[23] 林達,毒品法庭:運作與借鏡,臺灣毒品處遇暨成癮防治之進展,臺灣毒品處遇變革暨再犯防制推進國際研討會,臺北,2023年。

[24] 鄭添成,臺灣司法保護的未來創新-日本更生保護制度的啟示,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4集,2021年,頁39-67

[25] 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四次會議小筆記,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17523日,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318

[26]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Investing in Drug Abuse Treatment—A

Discussion Paper for Policy Maker,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June. 26, 2003), https://www.ojp.gov/ncjrs/virtual-library/abstracts/investing-drug-abuse-treatment-discussion-paper-policy-makers

[27] 楊冀華,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比較,矯政期刊,82期,2019年,頁44-66

[28] 同前註11

[29] 同前註11

[30] 李思賢等,毒品再犯風險與醫療需求分流處置評量工具之研究,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18)2015年,頁157-183

[31] 同前註7

[32] 目前建構施用毒品者分流處遇之相關研究,如:李思賢等,二級毒品緩起訴者之分流評估與多元處遇復原指標之追蹤研究,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22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4366095連孟琦,第二級毒品緩起訴者關於觀護緩護療及復原指標之研究計畫,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21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3723628連孟琦、黃名琪、康慧貞,111年第二級毒品緩起訴個案之戒癮復原指標、分層分流處遇模型建構之研究計畫案,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22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4230753

[33] 施用毒品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核定本),策略發展與展望,反毒大本營,2022年,https://antidrug.moj.gov.tw/lp-51-2-xCat-02.html

[34] 同前註8,頁32-33

[35] 吳重禮,司法與公共支持:台灣民眾對於司法體系的比較評價,台灣政治學刊,122期,2008年,頁15-66

[36] 黃宗旻等,從國外再犯預防推動機制探討我國犯罪預防到社會復歸之整合-以政府組織運作及跨域資源投入為中心,GRB政府研究資訊系統,2021年,頁30https://www.grb.gov.tw/search/planDetail?id=13459196 

[37] 同前註8,頁89-9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