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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蔡宜家,性侵害之偵查結果分析:實證與女性主義間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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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30
  • 資料點閱次數:1510

性侵害之偵查結果分析:實證與女性主義間對話

蔡宜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 本文「壹」處統計分析來源為陳鈺潔所撰「我國近10年妨害性自主犯罪狀況分析」一文,而同處的理論敘述與「貳」至「肆」處內文則是導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性侵害案件之檢察書類分析:以偵查結果為中心之實證研究」研究案。基此,本文以下註腳將以前揭文獻出處頁碼為主,並適時註記其他相關文獻。

壹、數據中的性侵害犯罪樣貌與女性主義下的探究方向

  性侵害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的定義中,主要包含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多類性犯罪:違背意願性交與加重條款(第221條至第222條)、違背意願猥褻與加重條款(第224條至第224條之1)、趁機性交或猥褻(第225條)、對未滿16歲之人性交或猥褻(第227條)、權勢性交或猥褻(第228條)、詐術性交(第229條)等。性侵害犯罪在司法實務中的處理情形,可以在官方統計數據中一見端倪,例如,在衛生福利機關受理性侵害通報案件數據中,109年共10,334件,其中就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以朋友3,397件最多;就案發場所,以住居所4,971件最多,且近10年間,前二項皆維持在最多件數。[1]在警察機關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數據中,嫌疑人數在109年含強制性交185人、對幼性交205人、性交猥褻3,612人,近10年也皆以性交猥褻嫌疑人數最多(表1-2-3);而在地檢署偵查終結性侵害案件數據中,109年人數共4,817人,以不起訴2,420人最多、起訴1,725人次之、緩起訴181人再次之,惟近10年間,100年至105年皆以起訴人數最多,106年後則皆以不起訴人數最多。[2]前述統計數據分屬性侵害犯罪之不同司法處理階段,雖然因統計來源不同,不宜用串聯各階段數據的方式來比較人數差異,但仍可以從中推測我國性侵害犯罪中的當事人特性,包含:性侵害案件中的當事人關係傾向於朋友、案發地點傾向於當事人住居所、犯罪類別傾向於猥褻犯罪,並得藉由過往研究成果,合併觀察前揭特性和後續的刑事司法處理結果。

  前述提及的過往研究成果,主要聚焦於以女性主義的論理方向,分析社會如何看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以及刑事司法如何在此類社會氛圍中,讓對案件的判斷受到影響。具體而言,過去以被害人等經驗為主的研究顯示,社會上對於性侵害被害人可能存有強暴迷思(rape myth)概念,例如,傾向認為是因為被害人的個人特質,或被害人未採行理想中的脫離犯罪被害方式,導致發生了性侵害事件,這些觀念也可能影響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處理中的自我表述,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亦即一方面,被害人在司法機關陳述時,可能在強暴迷思之社會氛圍下受到「性道德秩序」影響,進而缺乏陳述自我情狀的能力,而另一方面,司法機關也可能在發現被害人陳述不符合社會通念中的性侵害被害人特質,即「理想被害人」形象時,傾向認定性侵害犯罪不成立。[3]

  其後,以女性主義為主的性侵害犯罪研究方向,不僅側重於理論與經驗描述,也開展於相關的實證研究當中,例如,學理上有透過女性主義觀點,認為過往實證研究中發現性侵害案件的法院判決無罪理由包含:被害人證述前後不一致、被害人供述或被害後表現違反常情、推定被害人有意願進行性交易或性關係等項,是法院審判時受到了社會對於女性貞節、品德期待的影響,產生了「理想被害人」迷思;[4]又如,學理上有以女性主義法學觀點,設計對性侵害案件判決的觀察變項,並據以分析後發現,自觀察年份抽樣的法院判決中,被告性別有9成以上為男性、被害人性別有9成以上為女性、當事人關係有近8成為熟識者,同時,無罪判決原因主要為被害人、證人論述前後或相互不一致。[5]至此,結合前述的官方統計數據概況,會發現數據顯現的性侵害案件中「熟人犯案」特性,是近年相關實證研究的重心,更活用著女性主義的研究方法。

  然而,包含性侵害犯罪的多種犯罪類別,原則上都會進入以刑事訴訟法規範為主的訴訟程序,因此當性侵害犯罪案件進入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時,需要檢視的便不僅止於被害人本身與其陳述,而是兼含物證、人證等多元證據,這也顯示,影響檢察官作成處分或法院作成判決的因素,可能涉及被害人陳述、行為以外的證據、供述,倘若僅聚焦於女性主義研究下的觀察項目,便可能難以完整釐清,究竟影響著司法機關判斷性侵害犯罪成立與否的,是實務對於被害人的刻板印象或偏見,還是經由其他證據得出了心證。此際,為能用較完備的視角,觀察性侵害犯罪案件在進入刑事司法階段後的處理結果與影響因素,藉由實證研究結合刑事訴訟程序裡既有的裁量項目,與女性主義觀點下的衡量事項,便顯得重要,而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編寫的「性侵害案件之檢察書類分析:以偵查結果為中心之實證研究」成果報告(下稱成果報告),即是對此議題的合適初探方向。

貳、影響性侵害偵查結果的可能因素

  前述成果報告在設定研究範圍時,首先,為了能和過去以性交態樣為主的實證研究相互對應,即使統計數據顯示犯罪類別集中於猥褻,該報告仍接續以性交案件為主軸,尤其設定待觀察的犯罪類別含:刑法強制性交與加重條款、趁機性交、對未滿16歲之人性交,期能自此提供後續相關研究的方向指引;接著,鑑於檢察機關是性侵害案件在刑事司法處理中的初步認定階段,對比審理階段後的判決結果,更可以觀察較大規模的案件數,尤其得以看見許多未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狀況,因此成果報告選擇以檢察機關在偵查終結、未經再議等程序下作成的書類為觀察標的,主要為起訴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其後,成果報告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刑事政策及犯罪防治研究數據資料庫」中,自2008年至2020年6月的21,520件偵查終結案件為搜集標的,以抽樣研究等方法框列觀察316件檢察書類,並從中細分為347名被告,據以規劃實證研究變項。[6]

  最後,成果報告在衡量過往女性主義研究關注的性侵害犯罪特性,以及刑事訴訟程序、實務經驗等資料後,彙整成包含被告、被害人、證據三類變項,其中,在被告變項中觀察年齡、性別、國籍、前科、委任辯護、自白、抗辯、測謊;在被害人變項中觀察人數、年齡、性別、國籍、職業、被害情形、測謊、案發地點,及與被告之關聯性,含關係、互動,以及是否服用藥物、飲酒、施用毒品、心智障礙;並在證據變項中觀察物證,含數量、驗傷報告、鑑定報告、其他報告、錄影翻拍、現場照片、犯罪工具、現場圖、對話紀錄、其他物證,以及人證,含人數、與當事人間關係、身份。[7]同時,由於女性主義研究關注的性侵害犯罪刻板印象、偏見相關用語,通常出現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因此成果報告另彙整不起訴處分書中曾出現的語句,包含針對被害人,是否描述其案發後仍與被告往來、未迅速離開現場、未積極呼救或逃脫、供述前後不一致或邏輯矛盾、受傷,以及是否有提到缺乏補強被害人指述之其他證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撤回告訴等用語。[8]

  在設定前述待觀察變項與檢察書類後,成果報告便透過關聯性檢定、類神經網路、羅吉斯回歸之三階段推論統計方法來探討,何種變項對於起訴或不起訴偵查結果較具重要影響,以及影響程度如何,結果發現,共有15種變項和起訴、不起訴結果間具有關聯,其中有8種為證據類:人證人數、物證種類數、有無驗傷報告、有無錄影或翻拍、有無現場照片、有無現場圖、有無其他類型報告、有無其他物證;有5 種為被害人類:人數、年齡、是否認識被告、是否未滿14歲、案發地點;有2種為被告類:是否委任辯護人、是否自白,不過,進一步觀察這些變項和偵查結果間重要性,則會發現證據類的物證種類數、人證人數的重要性僅次於被害人人數;其他證據類的重要性也高於多數被害人變項,同時就影響程度,除了:案發地點為飯店或賓館、被害人年齡增加、被害人認識被告時,會減少起訴機率外,其餘各變項皆會增加起訴機率,尤其當書類記載現場照片或現場圖時,起訴機率會比不起訴機率高出7倍以上。[9]

  另一方面,在不起訴處分書中,雖然出現「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用語的次數最多,但是在發現書類中使用此用語的契機,乃檢察官認定所有待證事項皆不足以判斷被告成立性侵害犯罪後,成果報告決定將其自觀察項目排除,基此,用語出現次數便以「缺乏補強被害人指述的其他證據」最多,其次依序為「被害人未積極呼救或脫逃」、「被害人案發後仍與被告往來」,「被害人案發後未迅速離開現場」。[10]

參、實證與女性主義研究間的對話

  從成果報告中的實證研究結果裡,會發現整體來看,被害人、被告以外的物證、人證,不僅對起訴或不起訴偵查結果有較高的重要性,也會提升性侵害案件被起訴的機率,即使推論統計結果也發現女性主義研究關注的項目,像是案發地點為旅館、熟人犯罪特性,會減少性侵害案件被起訴的機率,但實際閱讀檢察書類時,也發覺案發地點、當事人關係等項目,僅是檢察官論述的一部分案件事實,既沒有成為佐證性侵害犯罪要件的證據項目,也沒有在判斷成立犯罪與否的階段中加以論述。[11]此際,影響檢察機關就性侵害案件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者,可能傾向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陳述外的證據種類及其證明力議題,且此一議題不僅止於性侵害案件的偵辦過程。

  這是因為,刑事訴訟實務長年以來,多認為被害人陳述不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這項實務見解在早期可溯源至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該判例認為告訴人(被害人)提起告訴,因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仍需要佐以調查其他證據,才能判斷是否與案件事實相符,而這則判例意旨也廣泛出現於歷年已公開的最高法院判決與檢察署起訴書中。[12]此類實務趨勢結合研究報告的實證結果,得推論性侵害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可能在被害人陳述外的人證、物證多未齊全,或缺乏刑事訴訟法規範的證據能力、證明力的情形下,難以僅憑被害人陳述來認定被告存有性侵害犯罪嫌疑,因而較需要關注的問題,可能是性侵害案件是否在熟人、密室犯案等特性下,導致被害人陳述以外的物證、人證不易取得,或難以佐證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性交),讓待證事項僅聚焦於被害人與其陳述,並降低檢察機關認定成立犯罪的可能性。

  此一脈絡也可適用在成果報告中的不起訴處分書用語分析。雖然該報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發現的「被害人未積極呼救或逃脫」、「被害人案發後仍與被告往來」、「被害人案發後未迅速離開現場」語句,可連結至女性主義研究中的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產生刻板印象、偏見等疑義,然而在該報告的推論統計結果中,此種現象較可能是檢察官在判斷性侵害案件所涉物證、人證等證據皆不足以論證犯罪行為後,針對被害人陳述作成的證明力說理,也可呼應不起訴處分書中出現最多次「缺乏補強被害人指述的其他證據」語句的研究發現。[13]故而,縱使出現前述用語,仍不宜據以推論檢察官對性侵害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根源自對被害人的刻板印象、偏見或迷思。

  但是,這些實證研究成果是否代表,女性主義研究中的性犯罪被害人處境並非司法實務的實際狀況,或重點議題呢?可能也不宜如此認定,尤其,女性主義研究在性侵害議題中所關注者,本就不僅止於偵查結果或判決結果,而是包含「女性經驗為主的性侵害論述」、「女性經驗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如何被呈現」等面向,惟成果報告的實證研究目的,主要是探討檢察官在偵查終結階段作成處分時,是否受到對性犯罪被害人刻板印象、偏見等影響,至於在犯罪調查、偵查階段裡的女性經驗,則非成果報告所研究的議題。[14]不過,成果報告中彙整的不起訴書類裡,出現的「被害人未積極呼救或逃脫」、「被害人案發後仍與被告往來」、「被害人案發後未迅速離開現場」用語,在語意上確實貼近女性主義研究所指的「理想被害人」迷思現象,即使在實證研究中無法論證是類語句和偵查結果有所關聯,仍舊不宜忽視這類用語對於性犯罪被害人經驗、後續生活上的不利影響。這部分或許可參考部分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對於性侵害被害人行為的理解方式,該判決在處理被告方爭執被害方因在案發後,被害人親屬未找被告理論、未表現仇恨情緒,及被害人在校情緒並無異狀時,提到被害人本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為被害人個性、感受、處境,及其與被告間關係等,皆會影響其被害反應,故而「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此際,對檢察機關而言,如何在檢察書類中考量被害人陳述所表彰的多元情境,以妥適論述被害人與其陳述的證明力,避免讓解讀方向受制於對性犯罪被害人的偏頗觀感,同時,如何將該類理解活用於指揮警方、蒐集證據等偵查策略來釐清犯罪事實,便會是重要的精進方向。[15]

肆、結論:關注性侵害案件的證據重要性與困境

  性侵害案件在官方統計數據中,呈現了當事人關係以朋友為主、案發地點以住居所為主、近年不起訴人數高於起訴人數等跡象。此種具有熟人犯案、不起訴人數增加等的性犯罪特性,在女性主義研究中展開了理論基礎,尤其是探討社會上建構的強暴迷思與加諸於女性的道德,如何在性侵害發生時限制女性陳述自我的能力、形塑理想被害人形象,進而影響偵查、判決結果。近年對性侵害案件法院判決作成的實證研究,也和女性主義研究間相互呼應,然而當實際影響性侵害犯罪判斷者,可能不僅止於對被害人刻板印象或偏見,也包含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證據項目時,便需要綜合多元情狀,釐清影響刑事司法判斷的可能因素,並和女性主義研究進行對話。

  基此,本章導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主編的「性侵害案件之檢察書類分析:以偵查結果為中心之實證研究」成果報告,該報告發現,影響檢察機關起訴或不起訴性侵害案件的原因,相較於女性主義關注的對被害人刻板印象或偏見,更可能是性侵害案件往往缺乏(或欠缺證據能力、證明力)被害人與其陳述以外的物證、人證,並在司法實務長年維持不得以被害人陳述為唯一證據的見解下,減少起訴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機關在性侵害案件中須致力者,應是重視、精進性侵害案件中,對被害人以外的證據蒐集與調查。而女性主義研究關注的議題,在偵查階段中應可著重精進檢察官撰寫不起訴處分書時,對被害人與其陳述證明力的理解、描述方式。此際,或可參考最高法院判決對於理想被害人迷思概念的見解闡述,讓性侵害案件受偵查時,能在多元情境下理解被害人陳述,與研議妥適的指揮辦案、偵查策略,來釐清性侵害案件的真實樣貌。

[1] 陳鈺潔,我國近10年妨害性自主犯罪狀況分析,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2021 年 9 月 15 日),https://www.cprc.moj.gov.tw/1563/16811/33646/

[2] 陳鈺潔,同前註。

[3]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主編,「性侵害案件之檢察書類分析:以偵查結果為中心之實證研究」,頁4,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2021年8月1日),https://www.cprc.moj.gov.tw/1563/1595/1610/1612/33379/post。羅燦煐,「魚與熊掌:女性主義反性暴力論述之困境與省思」,台灣社會研究季刊,34期,1999 年 6 月,頁192-194。王曉丹,「聆聽『失語』的被害人:從女性主義法學的角度看熟識者強暴司法審判中的性道德」,台灣社會研究季刊,80期2010年7月,頁173-198。

[4]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頁12-13。王曉丹,同前註,頁189-190。周愫嫻,影響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過程與判決結果之實證研究,頁138-139,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2020年8月13日),https://dep.mohw.gov.tw/dops/cp-1186-6513-105.html

[5]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13。林志潔等,「性侵害案件無罪原因分析之研究─以強制性交案件為中心」,頁 45-57,法務部(2017年1月),https://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641

[6]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13-14、16-19。

[7]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23-27。

[8]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29。此處變項在成果報告中載有編碼方式、研究限制,詳如該報告頁22、27、29-30、57。

[9]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31-42、54-55。此處所提三階段推論統計方法,詳如報告頁20-21。

[10]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44、46-47、55。

[11]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48-50。

[12]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47-48。

[13]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50-51。

[14] 王曉丹,同前註3,頁16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5。

[15]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同前註3,頁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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