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吳瑜,以被害人身心需求評析刑事訴訟參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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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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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身心需求評析刑事訴訟參與制度
吳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壹、前言:話說數據極低的被害人訴訟參與比率
在韓國心理及犯罪學家金泰京「你真的可以選擇不原諒」一書中,有位被害人接受訪談時表示:「···請假去了法院才知道審判被延期了,後來打聽之後才知道,加害者說需要達成和解協議,所以突然延期了。但是加害者在那之前或之後,一次都沒有聯絡我說要談和解的事…」[1]。韓國刑事訴訟制度與我國多有相似之處,過往刑事訴訟法修法過程,亦多是為了增強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的權利保障,以降低訴訟出現錯誤、影響被告一生憾事的可能,只是相對的,整個犯罪事件仍有另一方「被害人」必需被重視,才能落實政府守護人民的基本價值,因此,以往在訴訟過程中沒有被賦予適當機會,修補被害後復原需求的狀況,逐漸被重視、改變。
109年年初,我國刑事訴訟法增修的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正式施行,此制度立法理由提到「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及「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2],讓犯罪被害人在訴訟中得到被害修補的機會有了劃時代變化。在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前,刑事訴訟程序著重在被告與檢察官間之武器對等,而隨著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制定,被害人可以透過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程序,並且保障審判程序之部份事項會獲得意見表達機會(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55條之43、第455條之46和第455條之47),如此,不僅改變了過往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僅能透過證人身分,在與案情關聯處證述有限發聲[3]之情形,也讓被害人的需求得以在訴訟中被看見。
因此,被害人訴訟參與在制度上,補強了過往被害人缺乏主動參與訴訟的缺憾,也增加被害人得以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修復需求之機會。然而從數據來看,我國此制度實施後110年至111年,各審級訴訟終結案件中僅0.07%(255/340,187)的案件有訴訟參與人(表1)[4],說明被害人透過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參與訴訟的比例極低,可能是因為該制度仍在初步成長階段,當然,也尚未有明確證據證實該制度已落實對被害人的修復[5]。為了能理解我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可以如何有助於犯罪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得到修補、復元,本文以下將彙整刑事訴訟法中被害人參與制度增訂施行後,被害人在訴訟中的權利變化,並在據以分析被害人訴訟參與之重要性後,進一步討論,如欲以達成立法理由所提訴訟參與主體地位為目標,政策或實務上得精進被害人訴訟權利機制之方向。
貳、109年刑事訴訟法之被害人訴訟參與機制
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透過檢察機關偵查、起訴被告的程序,形成將追訟犯罪的重責大任委託給國家,並請求國家為其伸張正義的模式,雖然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的遵循合法性、客觀性義務等重要原則[6],代表國家追訴之檢察官不得僅以被告之對造當事人身分,一昧的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但是,這不代表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毫無請求權利,在109年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他們結合過往權限與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制度,可以近似主體的地位來參加訴訟,並行使多元權利事項:
一、未聲請參與訴訟前之犯罪被害人權利:
在未聲請訴訟參與前,被害人仍得享有權利或提出部分請求,大抵而觀,性質多是以釐清案情為主要目的的意見陳述、證據調查,或防免自身傷害的保護措施,或開啟修復式司法程序:
- 整體而言,被害人有受法定文書送達(第55條第1項)、受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傳喚或通知之權利(第63條),並得在第一審終結前行使撤回告訴權利(第238條第1項)。
- 在偵查階段,被害人得對檢察官或權責人員:(1)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4項);(2)向檢察官聲請對證據之必要保全處分(第219條之1第1項);(3)在檢察官駁回,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第4項);(4)行使保全證據時的在場權(第219條之6第1項);(4)受訊問或詢問時,請求他人陪同在場權及讓陪同人陳述意見(第248條之1第1項);(5)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第248條之2第1項);(6)聲請利用遮蔽設備與他人隔離(第248條之3第2項及第3項)。
- 於審理期間,被害人得對法院:(1)行使陳述意見權,包含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第271條第2項);(2)聲請利用遮蔽設備與被告、旁聽人隔離(第271條之2第2項);(3)請求他人陪同在場(第271條之3第1項);(4)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第271條之4第1項);(5)於科刑辯論前,到場陳述意見(第289條第2項後段);(6)受判決正本送達及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第314條第2項);(7)對於法院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第314條第2項);同時,(8)在簡易程序中,檢察官求刑、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或要求被告對被害人行使特定義務前,得徵詢被害人意見(第451條之1第2項);(9)在協商程序中,檢察官要求被告對被害人行使特定義務前,應得被告同意(第455條之2第1項、第2項);此外,(10)被害人性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第487條第1項)。
二、聲請參與訴訟後的犯罪被害人權利:
當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除了前述權利行使,更有機會不受限於案情調查下的表達權限,相對積極的向刑事司法實踐對案情的全面瞭解、被害處理意願等需求。
具體而言,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皆得準用被告選任代理人規定,為自己選任代理人(第455條之41第1項、第2項),並且於審理期間:
- 得選任代理人或代表人:得由具律師身分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即使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被害人也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可參)。如有多數訴訟參與人時,亦得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第455條之45第1項)。
- 於準備程序期日,被害人方(含參與人、代理人)應被通知到場,法院也應就準備程序事項聽取其等意見(第455條之43第1項、第2項);於調查證據階段,法院應讓其等得逐一對調查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第455條之46第1項、第2項);而於科刑程序前,法院應提供其等及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第455條之47)。此外,法院也應通知其等審判期日,以選擇是否到場(第455條之44)。
整體而觀,被害人成為訴訟參與人前,在訴訟程序中雖有許多請求權利,但尚處於較為被動的地位,而在成為訴訟參與人後,則可相對獲得更多主體性,對於直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也能有較大幅度的參與[7]。
參、犯罪被害人身心需求與訴訟參與間的連結
其實在制度彙整背後,更重要的議題會是,犯罪發生後,被害人往往需要經過一連串生理、心理的復元過程,才能逐漸取得生活平衡等狀況。這些過程可概括階段化為為否認、自責、痛苦、憤怒、釐清,到最終的融合階段,其中在否認、自責、痛苦、憤怒階段,身陷於犯罪被害及後續苦難中的被害人,往往有期待國家以對犯罪人施加懲罰來疏解自身苦痛等情緒,直至釐清、融合階段,才逐漸恢復生活平靜[8]。
被害人在這一連串過程中會有相當多的需求,尤其是對於犯罪後處理之需求,需要受到他人甚至是國家的協助,此處例如,美國犯罪被害辦公室(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的犯罪被害人準則(Basic Guidelines on Approaching Victims of Crime)便指出,被害人有安全保障、情緒表達,和了解犯罪後續情況等三大需求,而這些需求對被害人在遭遇犯罪行為後的復元之路而言,是莫大的幫助[9]。其中,情緒表達也被歸類為屬於「說」的需求;了解犯罪後續情況則性屬「知」的需求,對此,司法訴訟程序恰好是實行這兩項需求的重要管道,讓被害人復元需求能得到相當大的滿足,也和過往刑事訴訟程序之發現真實、建立公平程序、防止錯誤判決、保護人民權利與尊嚴、貫徹平等原則、追求司法效率之目的,一同共存[10]。據此,讓被害人得以充分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將得以有效幫助被害人復元。然而,我國在建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前,僅由公訴檢察官面對犯罪人,並以證明被告行為有罪為主的訴訟程序設計,難以使被害人藉由訴訟過程獲得復原機會,這便是建立該制度重要之處。
我國檢察官亦為法律的守門人,但不僅有別於美國採行令檢察官完全站在被告對立方之訴訟制度設計,也不同於單純站在被告對立面的他造當事人、自訴人[11]。進而言之,我國檢察官需肩負「客觀性義務」,也就是說除了代替國家追訴被告犯罪行為外,檢察官尚有迴避義務、留意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和基於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責任(第2條、第26條、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344條第4項)[12]。基此,如若要檢察官需負擔前述責任外,再關懷、照護被害人需求,特別是被害人「說」和「知」的需求,則將會在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外增加額外負擔,或導致忽略被害人需求的可能性,近期發生的高中生墜樓案,便是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已完成犯罪調查、無發現嫌疑人殺害被害高中生之證據,但被害人母親仍察覺疑點、表達案件仍需再釐清的需求,也進而委託律師提起再議[13]。這樣的爭議在過往刑事訴訟制度中並非罕見,是容易讓被害人感到被忽視及對司法產生不信任感的重要問題。
在法律守門人的角色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說」和「知」的需求,可能難以充分照料,但隨著109年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施行,被害人得以選擇是否以訴訟參與人的身分,來實踐「說」和「知」的需求,並有機會在前述的機制中,改變前述提及之制度困境。
肆、促進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的可能機制
但是,究竟該如何讓被害人在訴訟中實質得到「說」和「知」的需求的滿足呢?當前文獻,有認為應賦予被害人積極訴訟主體地位[14];亦有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中,在以維護對等訴訟攻防為前提下,被害人僅能有限度的表達意見,才有助於訴訟程序進行[15]。本文認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如欲充分獲得「說」和「知」的機會,在證據調查和言詞辯論階段較容易有被滿足的可能性,只是在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建立後,被害人即使有機會運用前述權利,表達和了解犯罪經過,但仍缺乏與被告、證人和鑑定人交互詰問的機會,進而讓被害人處於難以防免被告方不當推卸犯罪責任的風險下[16]。況且,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及加重、減輕刑罰事由,與刑罰權等影響訴訟結果之事項,在通常訴訟程序下,法院也應透過「嚴格證明」始可做出判決[17],如能讓直接、親身經歷犯罪過程的被害人,藉由訴訟參與讓更多犯罪經歷得作為直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亦更得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
同時,身心脆弱的被害人參與訴訟時,也極需他人在旁協助。雖然在現行制度下,可聲請他人陪同,並自主決定是否請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然而,參與訴訟仍非一件簡單的事情,被害人除了要在訴訟過程中為自己主張權利,也需要與檢察官進行溝通、協調,而這些事項,皆需以對法律規範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為前提,才能有效達成目標,這可能讓被害人即使成為訴訟參與人,仍有為訴訟結果帶來不利於自己的風險[18]。由於對訴訟參與人而言,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重大障礙為委任費用,而現況下,是除了訴訟參與人外,其他訴訟關係人皆有受扶助來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管道[19],因此,為能使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落實訴訟參與目的,建議法律扶助機制中,亦能將犯罪被害人納入扶助申請對象。
另外,值得留意的是,刑事訴訟上的兩種訴訟參與人,其一為依第455條之38及第455條之39申請犯罪被害之訴訟參與人[20];另外一種為依第445條之12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參與人[21]。在兩種刑事案件種類皆於判決內容被記載為訴訟參與人的情況下,除了可能造成本章「壹」說明的司法統計偏誤外,亦有可能使被害人誤以為其可等同於沒收程序中的「第三人」,有以自己名義上訴等的權利[22],因此,建議後續制度與政策研議上,能更明確區別此兩種訴訟權利及需求方向,以避免被害人因程序不合法致使聲請被駁回,進而對司法產生不信賴的可能性。
伍、結論:以被害人復元為核心的訴訟參與精進方向
「加害者被判罰以罰金後,說自己用罰金償還了罪責······身為被害者的我獲得了絕望,彷彿被國家拋棄了一般」[23],這段出自暴力事件被害者的陳述顯示,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直至最終判決後,被告以罰金卸除對犯罪的責任,被害人則仍處在受創的困境之中。此時,在刑事法諸多原理原則中,除了聚焦於被告免受國家公權力不當侵害外,也仍不應忽視與犯罪被害人應報概念共存之重要性,更進一步來說,應報理論不僅是要求對於犯罪人在犯罪後得到相應之刑罰,更是要考量如何恢復、衡平犯罪人與被害人間傾斜的法律關係[24]。此外,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可能承受著二次傷害、經濟困難、刑事司法程序相關壓力和生活壓力等,妨礙其從犯罪傷害中復元的問題,而透過更精進的訴訟參與機制,被害人才有機會能將原本不受他人注意的事情表達出來,進而尋求到相關協助,讓其有更多修復犯罪傷害的機會[25]。雖然刑事訴訟制度並非以被害者復元為目的,但在不違背訴訟目的的前提下,讓被害人有了解犯罪過程及為自己發聲的權利,減少過去因被動參加訴訟而流失復原契機的遺憾,更有助於其從犯罪被害情形中復原,而我國立法者已發現這些契機,並制訂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惟在制度運用和司法統計上,皆顯示此制度仍在萌芽階段,如能考慮強化被害人在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階段之交互詰問功能;讓被害人委任律師之費用能獲得扶助;以及建立能防免被害人錯用第三人沒收程序等機制,便能在來日期待,犯罪被害人能夠在刑事訴訟上既有的維持訴訟程序公平、保護當事人權益等功能中,同步增進其參與訴訟之效能,並讓其在過往訴訟制度中被遺忘的需求,能獲得解決與彌補。
[1] 金泰京著,梁如幸譯,「你真的可以選擇不原諒:第一本以受害者為中心的經典解析,用正確的視角陪伴受害者成為我們的好鄰舍,在黑暗中散發榮耀」,一版,2023年6月,頁137。
[2]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108卷101期,2019年12月,頁137-138、148-149。
[3] 謝協昌,論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角色、地位,日新半年刊,6期,2006年1月,頁105。
[4] 需留意的是,此數據包含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犯罪類別,可能是因為刑事判決中將數種不同類型訴訟參與者皆紀載為訴訟參與人,導致統計範圍超出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犯罪類別。
[5] 周愫嫻等,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參與刑事司法程序的角色:兩難與爭議,軍法專刊,62卷4期,2016年10月,頁4。
[6] 林鈺雄,檢察官論,一版,1999年1月,頁26。
[7] 不過對此,有學者指出,現制下的犯罪被害訴訟參與制度,仍未能使被害人得到積極訴訟參與的權利,有違背該制度賦予被害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立法理由,其認為,為了要真正使被害人成為程序主體,應賦予訴訟參與人更得以直接影響訴訟結果之相關權利,如聲請調查證據,及詢問被告、證人、鑑定人、聲明異議權,與自行向法院上訴等直接實質影響訴訟之權利都應具備,方能稱「賦予被害人程序主體」。詳如:連孟琦,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評析及實施兩年之實務檢視,台灣法律人,9期,2022年3月,頁108、110、111、123。
[8] 連孟琦,聚焦被害人!-被害人援助德國經驗,律師雜誌,349期,2008年10月,頁57。
[9] Eric H. Holder et al., First Response to Victims of Crime 3-6 (2010). https://ovc.ojp.gov/sites/g/files/xyckuh226/files/media/document/2010firstresponseguidebook.pdf
[10] 王兆鵬等,刑事訴訟法(上),四版,2018年9月,頁3-8。
[11] 同前註6,頁31。
[12] 同前註6,頁30-35。
[13] 該案可參考:陳淑芬,「五億高中生案有疑點待查?高分檢:與案情不相關者不再著墨」,中時新聞網,2023年7月28日,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728003663-260402?chdtv
[14] Hans-Jürgen Kerner、連孟琦,德國犯罪被害人地位之強化,月旦刑事法評論,6期,2017年9月,頁38。
[15] 同前註5,頁16-17。
[16] 連孟琦,德國被害人訴訟參加(附加訴訟)之引進,月旦法學雜誌,269期,2017年10月,頁55。
[1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18] 同前註16,頁67。
[19] 參考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的扶助範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2016年3月29日,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apply_detail&p=1&id=3732
[20] 可參考: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1] 可參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22] 沒收程序,被沒收的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對沒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同法第455條之28提起上訴,但犯罪被害之訴訟參與人,僅得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檢察官上訴。
[23] 同前註1,頁159。
[24] 徐育安,正義理論與刑罰應報理論之重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124期,2022年12月,頁311-312。
[25] 同前註1,頁22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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