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自體研究案,蔡宜家,我國性影像犯罪之行為態樣(第二期):以112年新制施行後判決書文本評析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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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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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承接司法官學院112年「我國性影像犯罪之行為態樣(第一期)-以112年新制施行前判決書文本評析為核心」研究成果,檢視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性影像定義,在許多性影像外流事件、數位性別暴力等爭議下增修施行後,如何落實在刑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中,與如何呼應性影像犯罪防制之刑事政策。
本研究先以刑法性影像罪章自112年2月施行後一年間,適用該罪章的法院刑案判決,共計82件案件、94項行為,為實證研究標的,並且發現,案件類別近7成為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另約2成為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而在前揭案件,當事人性別皆以男性被告為多數、女性被害人為大多數,且案件得以進入司法程序,多仰賴被害人主動察覺。當中就第319條之1案件,行為態樣有近3成為被告於盥洗室攝錄被害人如廁,法院在認事用法時,多認定該罪的性隱私權保護法益,為隱私權的特別規範,也有部分判決援引學理,認為性影像應指系爭身體部位得與性產生合理聯想,並具合理隱私期待;而就第319條之3案件,行為態樣達6成為被告先未經被害人同意攝錄,再以電信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法院在認事用法時,則針對保護法益界定,產生該罪性隱私權性屬隱私權、散布猥褻物品罪特別規定等相異見解。此時,如對比性影像罪章增修時的學理討論,及相近時期的「性影像處理中心」統計資料,則會發現刑案判決裡的性影像行為態樣與刑責認定,存在性影像外流事件,尤其是男性被害人,傾向不循刑事制裁途徑,以及性隱私權具體內涵未決,甚至連結至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之猥褻物品概念等疑義。
據此,本研究一方面從法律釋義角度,點出刑案判決在意識到性隱私權應作為一種個人法益,聚焦檢視被害人遭受侵害程度的同時,卻因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要件,近似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猥褻性」概念,致使部分案件仍參採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社會法益觀點的矛盾現象,對此,本研究引介性影像犯罪問題中,受到關注的數位性別暴力議題,及其背後的性別暴力、影像性暴力等理論脈絡,作為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性影像犯罪要件、性隱私權保護法益之立論基礎,也藉由彙整刑事法上的隱私權概念,已漸從非公開性、合理隱私期待要件擴展為資訊自主權的趨勢,認為性隱私權法益如皆被定性為隱私權特別規範,將更得呼應我國隱私權概念發展與性影像犯罪防制需求。另一方面,本研究從刑事政策角度,綜合國外影像性暴力理論對被害人的實證研究結果,提出性影像犯罪被害人因存在被害感受差異,未必有循刑事制裁途徑之強烈動機或心理準備,故而相較於刑事制裁對策,更宜精進案件通報階段的性影像下架機制與技術。綜合前述,本研究提出建議如下:
-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宜界定性隱私權為隱私權法益,因所保護者包含個人決定應否創設、揭露自身的性影像,與衡量社會評價風險後,自主揭露性影像的空間。
-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要件,宜詮釋為「客觀上足以(因性關聯)引起(被害人)羞恥」,即系爭影像在客觀上因得從攝錄角度、部位等,與性行為產生合理聯想,足以使被攝錄之人長久限縮自我發展。
- 性影像刑事政策,宜聚焦發展得在多網站快速掌握、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對策,並得再研究國外因應兒少性剝削問題發展影像偵測技術的經驗,俾利我國被害人性影像廣泛移除,與檢警機關追蹤性影像產業化主導者的效能。
關鍵字:性影像、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性隱私權、性別暴力、影像性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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